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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   第 三 章 管理 ( 110年09月16日)
第 37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時,應指定現場主管擔任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實際從事監督作業。

雇主應使前項作業主管執行下列規定事項:
一、預防從事作業之勞工遭受污染或吸入該物質。
二、決定作業方法並指揮勞工作業。
三、保存每月檢點局部排氣裝置及其他預防勞工健康危害之裝置一次以上之紀錄。
四、監督勞工確實使用防護具。

第 38 條
雇主設置之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應由專業人員妥為設計,並維持其性能。

雇主設置局部排氣裝置時,應指派或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合格之專業人員設計,並依附表二內容製作局部排氣裝置設計報告書。

前項局部排氣裝置設置完成後,應實施原始性能測試,並依測試結果製作附表三內容之原始性能測試報告書;其相關文件、紀錄應保存十年。

雇主依第二項規定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於改裝時,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但對其性能未有顯著影響者,不在此限。

第 38-1 條
前條從事局部排氣裝置設計之專業人員,應具備附表四之資格,並依附表五規定之課程訓練合格。

前項從事局部排氣裝置設計之專業人員,應接受在職教育訓練,其訓練時數每三年不得低於十二小時。

前二項訓練,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自行辦理,或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團體、機構或訓練單位辦理。

第 39 條
雇主使用特定化學設備或其附屬設備實施作業時,為防止丙類第一種物質或丁類物質之漏洩,應就下列事項訂定操作程序,並依該程序實施作業:
一、供輸原料、材料予特定化學設備或自該設備取出製品等時,使用之閥或旋塞等之操作。
二、冷卻裝置、加熱裝置、攪拌裝置或壓縮裝置等之操作。
三、計測裝置、控制裝置等之監視及調整。
四、安全閥、緊急遮斷裝置與其他安全裝置及自動警報裝置之調整。
五、檢點蓋板、凸緣、閥或旋塞等之接合部分有否漏洩丙類第一種物質或丁類物質。
六、試料之採取。
七、特定化學管理設備,其運轉暫時或部分中斷時,於其運轉中斷或再行運轉時之緊急措施。
八、發生異常時之緊急措施。
九、除前列各款規定者外,為防止丙類第一種物質或丁類物質之漏洩所必要之措施。

第 40 條
雇主應禁止勞工在特定化學物質作業場所吸菸或飲食,且應將其意旨揭示於該作業場所之顯明易見之處。

第 41 條
雇主對製造、處置或使用特定管理物質之作業,應就下列事項記錄,並自該作業勞工從事作業之日起保存三十年:
一、勞工之姓名。
二、從事之作業概況及作業期間。
三、勞工顯著遭受特定管理物質污染時,其經過概況及雇主所採取之緊急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