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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   第 五 章 再壓室及減壓艙 第 二 節 減壓艙 ( 103年06月25日)
第 78 條
減壓艙應具有下列設備:
一、內、外雙向通話系統。
二、可調節式氧氣呼吸口罩。
三、內、外控制供氣及排氣系統。
四、水、砂桶等滅火器具。
五、內部照明系統。
六、視窗。
七、供氣及排氣之深度控制閥及深度表。
八、計時表。
九、安全閥。

前項減壓艙應置於潛水工作船或工作站等之安全處所。

第 79 條
雇主應嚴禁與工作無關人員進入減壓艙及操作區域,並將有關安全須知揭示於勞工易見之處所。

第 80 條
雇主使用減壓艙時,依下列規定:
一、由具有資格之減壓艙操作員操作該減壓艙。使用減壓艙治療潛水病時,應依醫師指示為之。
二、使用前,應檢點減壓艙之供、排氣設備及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裝備。
三、潛水人員進入減壓艙後,應按空氣或人工調和混和氣減壓表內規定之深度、時間及減壓艙標準操作程序執行減壓。
四、如醫療需要,使潛水人員呼吸純氧減壓時,應確定該潛水人員曾通過耐氧試驗,並於執行前通知該潛水人員。
五、從事減壓艙操作人員應持續監視減壓全程狀況,如有異常應立即作緊急處置。
六、減壓艙使用前,應事先與最近之潛水醫療單位連絡,並保持通訊,以利緊急支援。
七、應記錄每次作業之狀況。

第 81 條
雇主應嚴禁與任何人攜帶危險物、有著火、爆炸或因高溫而有引火之虞之物質進入減壓艙,並將其有關禁止事項及正確滅火程序揭示於勞工易見之處所。

第 82 條
減壓艙應設置主艙及副艙。但移動型者,不在此限。

第 83 條
減壓艙之主艙及副艙之門,應保持各該艙之氣密,且各艙內之壓力相等時,其門亦可易於開啟。

第 84 條
減壓艙之主艙及副艙,均應設置可自外面觀察之視窗。

第 85 條
表示減壓艙內壓力之壓力表,應設置於減壓艙之供氣及排氣調用閥或旋塞之操作場所。

第 86 條
減壓艙應設下列供氣系統:
一、主供氣系統:足夠供減壓艙加壓至五十公尺深度兩次,並安全上升至水面全程供氣之氣量。
二、副供氣系統:足夠供減壓艙加壓至五十公尺深度一次及安全上升之一小時供氣之氣量。
三、減壓艙內之供氣及排氣管應為專用,排氣口應確保開放。
四、呼吸用之專用空氣壓縮機及空氣過濾器。
五、呼吸用之純氧供氣瓶組及其專用調節器。

第 87 條
減壓艙之地面、內部裝飾、床台、床具及其他器具,應使用不燃性、耐燃性或經耐燃處理之材料。

第 88 條
減壓艙內部之暖氣設備應具有不著火或不因高溫而有引火之虞者。

第 89 條
減壓艙內部不得設置開關及插座等電路連接器。

第 90 條
減壓艙內部之電氣機械器具不得有產生火花、電弧或因高溫而有引火之虞者。減壓艙之照明器具,除前項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直接附置於減壓艙頂上。
二、應具可耐減壓艙之最高使用壓力。
三、應置有堅固之金屬製護罩。

第 91 條
減壓艙內部之電路,不得有分歧。

第 92 條
減壓艙內部及外部應設置通訊及警報設備,並將使用方法揭示於勞工易見之處所。

第 93 條
減壓艙內應置滅火所必要之水、砂或其他物品。但設有防火用灑水裝置、軟質水管或移動型減壓艙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