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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第 四 章 附則 ( 105年11月21日)
第 163 條
雇主對於不堪使用或因故擬不再使用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應填具廢用申請書向檢查機構繳銷檢查合格證。

前項危險性機械或設備經辦妥廢用申請者,雇主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恢復使用。

第一項廢用申請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4 條
雇主停用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時,停用期間超過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者,應向檢查機構報備。

第 165 條
危險性機械或設備轉讓時,應由受讓人向當地檢查機構申請換發檢查合格證。

第 166 條
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合格證遺失或損毀時,應填具檢查合格證補發申請書(附表四十七),向原發證檢查機構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167 條
定期檢查合格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其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自檢查合格日起算。但該項檢查於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辦理完竣者,自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屆滿日之次日起算。

第 167-1 條
納入本法適用範圍前,或本規則發布施行前已設置之危險性機械及設備之檢查,得依既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辦理。

第 167-2 條
自營作業者,準用本規則有關雇主義務之規定。

第 168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但第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二條規定,自本規則發布後一年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