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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第 二 章 危險性機械 第 四 節 營建用升降機 ( 105年11月21日)
第 42 條
營建用升降機之製造或修改,其製造人應於事前填具型式檢查申請書(附表一),並檢附載有下列事項之書件,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檢查:
一、申請型式檢查之營建用升降機型式、強度計算基準及組配圖。
二、製造過程之必要檢驗設備概要。
三、主任設計者學經歷概要。
四、施工負責人學經歷概要。

前項第二款之設備或第三款、第四款之人員變更時,應向所在地檢查機構報備。

第一項型式檢查之品管、品保措施、設備及人員準用第十一條規定,經檢查合格者,檢查機構應核發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附表二)。

未經檢查合格,不得製造或修改。但與業經型式檢查合格之型式及條件相同者,不在此限。

第 43 條
雇主於營建用升降機設置完成時,應填具營建用升降機竣工檢查申請書(附表三),檢附下列文件,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竣工檢查:
一、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外國進口者,檢附品管等相關文件)。
二、設置場所四周狀況圖。
三、營建用升降機明細表(附表二十二)。
四、強度計算基準及組配圖。

第 44 條
營建用升降機竣工檢查項目為構造與性能之檢查、荷重試驗及其他必要之檢查。

前項荷重試驗,指將相當於該營建用升降機積載荷重一點二倍之荷重置於搬器上實施升降動作試驗。

第一項之檢查,對外國進口具有相當檢查證明文件者,檢查機構得免除本條所定全部或一部之檢查。

第 45 條
檢查機構對雇主申請營建用升降機之竣工檢查,應於受理檢查後,將檢查日期通知雇主,使其準備荷重試驗用荷物及必要之運搬器具。

第 46 條
檢查機構對竣工檢查合格或依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認定為合格之營建用升降機,應在營建用升降機明細表上加蓋檢查合格戳記(附表七),檢查員簽章後,交付申請人一份,並在被檢查物體上明顯部位打印、漆印或張貼檢查合格標章,以資識別。

竣工檢查合格之營建用升降機,檢查機構應發給竣工檢查結果報告表(附表二十三)及檢查合格證(附表二十四),其有效期限最長為一年。

雇主應將前項檢查合格證或其影本置掛於該營建用升降機之明顯位置。

第 47 條
雇主於營建用升降機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屆滿前一個月,應填具營建用升降機定期檢查申請書(附表十),向檢查機構申請定期檢查;屆期未申請檢查或檢查不合格者,不得繼續使用。

前項定期檢查,應就該營建用升降機各部分之構造、性能、荷重試驗及其他必要項目實施檢查。

前項荷重試驗指將相當積載荷重之荷物,於額定速率下實施升降動作試驗。但檢查機構認無必要時,得免實施。

第二項荷重試驗準用第四十五條規定。

第 48 條
檢查機構對定期檢查合格之營建用升降機,應於原檢查合格證上簽署,註明使用有效期限,最長為一年。

檢查員於實施前項定期檢查後,應填報營建用升降機定期檢查結果報告表(附表二十五),並將定期檢查結果通知雇主。

第 49 條
雇主對於營建用升降機變更下列各款之一時,應檢附變更部分之圖件,報請檢查機構備查:
一、捲揚機。
二、原動機。
三、鋼索或吊鏈。
四、制動裝置。

前項變更,材質、規格及尺寸不變者,不在此限。

第 50 條
雇主變更營建用升降機之搬器、配重、升降路塔、導軌支持塔或拉索時,應填具營建用升降機變更檢查申請書(附表十二)及變更部分之圖件,向檢查機構申請變更檢查。

檢查機構對於變更檢查合格之營建用升降機,應於原檢查合格證上記載檢查日期、變更部分及檢查結果。

第一項變更檢查準用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規定。

第 51 條
雇主對於停用超過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一年以上之營建用升降機,恢復使用前,應填具營建用升降機重新檢查申請書(附表十三),向檢查機構申請重新檢查。

檢查機構對於重新檢查合格之營建用升降機,應於原檢查合格證上記載檢查日期、檢查結果及使用有效期限,最長為一年。

第一項重新檢查準用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