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壓力容器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第 二 章 第一種壓力容器 第 三 節 製作及水壓試驗 ( 103年06月27日)
第 41 條
第一種壓力容器受壓部分之熔接,應依本條至第六十四條規定實施。但對於不發生應力或僅發生壓縮應力之部分實施熔接者,不在此限。

第 42 條
熔接時,應採用使其熔接部具有必要安全強度之方法實施。

有產生顯著彎曲應力之虞之部位,應避免熔接。

第 43 條
熔接部及距離熔接金屬邊緣六毫米以內之部分,不得開孔。但熔接部經放射線透射試驗合格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放射線透射試驗,應自孔之中心起算向二側在孔徑之一點五倍以上之範圍內實施。

第 44 條
熔接部之容許抗拉應力,應取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算得之值乘以熔接接頭效率所得之值。

前項熔接接頭效率,應取附表四規定之值。

第 45 條
碳鋼及合金鋼之熔接部,應實施熔接後熱處理。但止漏熔接部、沃斯田鐵系不銹鋼之熔接及其他無實施熔接後熱處理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大型第一種壓力容器於設置場所實施熔接者,於其熔接部實施熔接後熱處理有困難時,得以預熱或其他降低應力之方法替代熔接後熱處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熔接後熱處理,應依國家標準 CNS 一二六七○「熔接後熱處理」或與其同等之標準規定,於加熱爐內實施。但胴體、管等之周向接頭,確認以局部加熱方法實施熔接部熔接後熱處理可行者,得以局部加熱方法實施。

前項於加熱爐內及以局部加熱方法實施之熔接後熱處理,得降低其依規定實施之維持溫度及時間者,僅以因現場熔接、使用材料或構造限制等因素,導致依國家標準或其同等標準之維持溫度及時間規定實施有困難或不適宜者為限。

因材料特殊或構造限制等原因,致依第三項規定之方法實施熔接後熱處理有困難或不適宜者,得依檢查機構認可之方法實施。

第 46 條
熔接部應充分熔入,且不得有龜裂、熔蝕、重疊、熔池、夾渣或氣孔等有害缺陷。

第 47 條
熔接部應依下列規定製作試驗板,並經實施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機械試驗合格:
一、實施胴體縱向接頭之熔接時,應就胴體全體製作一個試驗板裝設於胴體端部,並使其熔接線與胴體縱向接頭在同一直線上,與胴體縱向接頭同時實施熔接。但多節胴體之各節胴體縱向接頭之熔接不在同一條件下實施者,應就每節胴體各製作一個試驗板。
二、實施胴體周向接頭之熔接時,應就胴體全體製作一個試驗板與胴體或其類似構件分開備妥,並於胴體周向接頭之熔接時,延續以同一條件實施試驗板之熔接。但前款試驗板與胴體或其他構件之周向接頭在同一條件下實施熔接,且實施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機械試驗者,得免置備周向熔接試驗板。

第 48 條
試驗板應與符合國家標準或與其同等以上之標準規定之母材同規格及同種類,並由具有同一厚度之材料製作。

試驗板熔接時,應防止其反翹變形;發生反翹變形者,在實施熔接後熱處理前,應妥予修整。

試驗板應與本體熔接部實施相同之熔接後熱處理。

第 49 條
試驗板實施機械試驗時,其機械試驗種類及試驗片數量,應視其試驗板厚度,依附表五之規定辦理。

前項機械試驗用試驗片之採取,應符合國家標準 CNS 九八○○「壓力容器之熔接接頭之機械試驗」或與其同等之標準規定。

第 50 條
抗拉試驗方法及抗拉試驗片之形狀、尺寸,應符合國家標準 CNS 一二四五五「對接熔接拉伸試驗方法」或與其同等之標準規定。

因試驗片厚度較厚致無法實施抗拉試驗者,得以薄鋸將其鋸成試驗可能之厚度實施抗拉試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經切開之全部試驗片,均應實施抗拉試驗合格。

第 51 條
實施抗拉試驗時,其試驗片之抗拉強度,應依母材種類分別在下列規定值以上:
一、百分之九鎳鋼、鋁及鋁合金、銅及銅合金、鈦及鈦合金,其在標準容許抗拉應力值以下使用者:依已調降之容許抗拉應力值之四倍之值。
二、前款以外之母材:依母材標準抗拉強度之最小值。

於實施前項抗拉試驗,其試驗片在母材部斷裂時,試驗片之抗拉強度在前項各款規定值之百分之九十五以上且熔接部無缺陷者,該抗拉試驗視為合格。

第一項抗拉試驗之不合格原因,為試驗片之母材缺陷造成者,該抗拉試驗視為無效。

第 52 條
正面彎曲試驗片、背面彎曲試驗片、側面彎曲試驗片、縱向彎曲試驗片之形狀、尺寸與各該試驗之試驗方法及試驗用夾具等,應符合國家標準CNS三九四○「金屬材料彎曲試驗試片」、國家標準CNS三九四一「金屬材料之彎曲試驗法」及國家標準CNS一二六七六「對接熔接縫模彎試驗法」或與其同等之標準規定。

彎曲試驗準用第五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第 53 條
彎曲試驗結果,在試驗片之熔接部外側發生長度超過三毫米之龜裂者,為不合格。但位於角緣之小龜裂者,不在此限。

第 54 條
衝擊試驗應符合國家標準 CNS 三○三四「金屬材料衝擊試驗法」或與其同等之標準規定,並就個別熱影響部及熔接金屬部分別實施,且應在第一種壓力容器之最低使用溫度以下為之。

衝擊試驗片之形狀及尺寸,應符合國家標準 CNS 三○三三「金屬材料衝擊試驗試片」之試驗片或與其同等之標準規定。該試驗片之採取,應符合國家標準CNS九八○○「壓力容器熔接接頭之機械試驗」或與其同等之標準規定。

第 55 條
衝擊試驗之合格認定,應符合國家標準 CNS 九七八八「壓力容器通則」或與其同等之標準規定。

第 56 條
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三條規定認定機械試驗不合格者,或依前條認定衝擊試驗不合格,其再試驗時,應符合國家標準CNS九七八八「壓力容器通則」或與其同等之標準規定。

第 57 條
抗拉試驗或彎曲試驗之再試驗,應自試驗結果不合格試驗片之同一試驗板,或於同時製作之試驗板,採取二個試驗片實施;試驗片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抗拉試驗或彎曲試驗均合格者,為合格。

衝擊試驗之再試驗合格之認定,應符合國家標準 CNS 九七八八「壓力容器通則」或與其同等之標準規定。

實施前二項試驗,因試驗板尺寸不足以再採取試驗片時,得由製作原試驗板之熔接技術士,以同一條件重新製作試驗板。

第 58 條
下列各款物件之熔接接頭,應就其全線實施放射線透射試驗,且其試驗結果應符合第六十條規定。但實施放射線透射試驗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一、以厚度超過三十八毫米之碳鋼鋼板製作之胴體、端板及其他類似部分。
二、以厚度超過二十五毫米之低合金鋼鋼板或沃斯田鐵系不銹鋼鋼板製作之胴體、端板及其他類似部分。
三、經檢查機構認定以沃斯田鐵系不銹鋼鋼板以外之高合金鋼鋼板製作之胴體、端板及其他類似部分。
四、因儲存放射性物質、致死物質等有害性內容物而需要氣密構造之第一種壓力容器。
五、以適用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容許抗拉應力之鋼材製作之第一種壓力容器。
六、擬實施氣壓試驗之第一種壓力容器。

前項熔接接頭以外之縱向接頭、周向接頭及其他類似接頭,應就相當於其全長之百分之二十之部分實施放射線透射試驗,且其試驗結果應符合第六十條規定。但經檢查機構認定無實施放射線透射試驗之必要或僅承受外壓之熔接接頭者,不在此限。

前項縱向接頭與周向接頭有交叉者,實施放射線透射試驗應包含該交叉部分;相當於熔接接頭全長百分之二十之部分,其長度未滿三百毫米者,應取三百毫米。

第 59 條
應實施放射線透射試驗之熔接接頭,其補強層應不妨礙實施放射線透射試驗。

使用背面墊板之對頭單面熔接,其背面墊板不妨礙放射線透射試驗者,得於留置該背面墊板之情形下,實施放射線透射試驗。

第 60 條
放射線透射試驗方法及試驗結果,應視母材種類,分別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不銹鋼鋼材以外之鋼材:依國家標準 CNS 三七一○「鋼焊接部之放射線透過試驗法及照相底片之等級分類法」或國家標準CNS一一二二六「碳鋼熔接件射線檢測法」,或以其同等方法實施且具有同等試驗結果。
二、不銹鋼鋼材:依國家標準 CNS 一二六七一「不銹鋼熔接縫放射線透過試驗法及透射照片之等級分類」,或以其同等方法實施且具有同等試驗結果。
三、鋁及鋁合金:依國家標準 CNS 一二六七二「鋁熔接縫放射線透過試驗法及透過照片之等級分類」;其缺陷點數及缺陷長度,應在國家標準CNS一二六七二規定之透過照片缺陷之像分類法之一類或二類,且無龜裂或夾銅,或以其同等方法實施且具有同等試驗結果。
四、鈦及鈦合金:依國家標準 CNS 一二六六三「鈦熔接縫放射線透射試驗法及透射照片之等級分類」;其缺陷點數應在國家標準CNS一二六六三規定之透過照片缺陷之像分類法之一類或二類,且無龜裂、熔入不足或融合不良,或以其同等方法實施且具有同等試驗結果。

第 61 條
對於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熔接接頭,除厚度在十毫米以下之熔接部、沃斯田鐵系不銹鋼及百分之九鎳鋼之熔接部外,其實施放射線透射試驗有困難之部分,應實施超音波探傷試驗,且其試驗結果應符合第二項規定。

超音波探傷試驗,應依國家標準 CNS 一二六六八「鋼熔接縫超音波探傷試驗法及試驗結果之等級分類」;其缺陷回波高度之領域及依缺陷指示長度之缺陷分類,應在國家標準CNS一二六六八規定試驗結果之分類方法之一類或二類,或以其同等方法實施且具有同等試驗結果。

第 62 條
對於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熔接接頭與因存有放射性物質、致死物質等有害性內容物而需具氣密構造之第一種壓力容器之開口部及補強材之熔接部,應就其全長實施磁粉探傷試驗,且該試驗結果應符合第二項規定。但其為非磁性或其他實施磁粉探傷試驗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磁粉探傷試驗,應依國家標準 CNS 一二六五七「鋼鐵材料磁粉探傷試驗法及瑕疵磁粉花紋之等級分類」或其同等之方法實施。

磁粉探傷試驗之合格認定,應符合國家標準 CNS 九七八八「壓力容器通則」或與其同等之標準規定。

第 63 條
適用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應就其全長實施滲透探傷試驗,且該試驗結果,應符合第三項規定。

滲透探傷試驗,應依國家標準 CNS 一二六六一「滲透探傷試驗法及瑕疵顯現條紋之等級分類」或與其同等之標準規定實施。

滲透探傷試驗之合格認定,應符合國家標準 CNS 九七八八「壓力容器通則」或與其同等之標準規定。

第 64 條
放射線透射試驗結果未符合第六十條規定者,應視其接頭種類,分別依下列規定實施補修及再檢查:
一、對於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之熔接接頭,應將導致不合格結果之缺陷部完全去除再實施熔接,並對該再熔接之部分實施放射線透射試驗,其試驗結果應符合第六十條規定。
二、對於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熔接接頭,應就該接頭之任意二個處所(以下簡稱二處所),依下列規定實施放射線透射試驗。但對該接頭之試驗得以同條第一項規定之放射線透射試驗替代之:
(一)再試驗結果,二處所均符合規定要件者,應將導致不合格結果之缺陷部完全去除再實施熔接,並對該再熔接部分實施放射線透射試驗,其試驗結果應符合第六十條規定。
(二)第一目規定以外者,應就該接頭全長實施放射線透射試驗,其試驗結果未符合規定要件者,應將導致不合格結果之缺陷部完全去除再實施熔接,並對該再熔接部分實施放射線透射試驗,其試驗結果應符合第六十條規定。

超音波探傷試驗、磁粉探傷試驗或滲透探傷試驗之結果,分別不符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或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者,應將導致不合格結果之缺陷部完全去除再實施熔接,並對該再熔接部分實施試驗,其試驗結果應分別符合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或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

第 65 條
第一種壓力容器應依其種類,分別依下列規定之壓力實施水壓試驗,且不得有異狀:
一、鋼製或非鐵系金屬製之第一種壓力容器:最高使用壓力之一點五倍之壓力再依第五項規定進行溫度修正後之壓力。
二、最高使用壓力在零點一 MPa 以下之鑄鐵製第一種壓力容器:零點二MPa 。
三、最高使用壓力超過零點一 MPa 之鑄鐵製第一種壓力容器:最高使用壓力之二倍之壓力。
四、以琺瑯或玻璃為內襯之第一種壓力容器:在其琺瑯或玻璃內襯施工前者,為前三款規定之壓力;於施工後者,為最高使用壓力。

實施電鍍之第一種壓力容器,其水壓試驗得於電鍍後實施。

大型第一種壓力容器及其他因構造不適於裝滿水之第一種壓力容器,得以實施氣壓試驗替代水壓試驗,並應無異狀。此時之試驗壓力為最高使用壓力之一點二五倍之壓力再依第五項規定進行溫度修正後之壓力。

前項氣壓試驗,應升壓至最高使用壓力之百分之五十,再以每次最高使用壓力之百分之十階段性升壓至試驗壓力後,再降壓至最高使用壓力檢視之。

水壓試驗或氣壓試驗壓力之溫度修正,依下式之規定:<div class="text-pre"> σn<br />Pa=Px───<br /> σa<br />式中,Pa、P、σn 及 σa,分別表示下列之值:<br />Pa:修正後之水壓試驗壓力或氣壓試驗壓力(MPa)<br />P :修正前之水壓試驗壓力或氣壓試驗壓力(MPa)<br />σn :實施水壓試驗或氣壓試驗時之材料溫度之容許抗拉應力(N/m㎡)<br />σa :使用溫度時材料之容許抗拉應力(N/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