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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應貿易自由化勞工就業調整支援措施實施辦法   第 二 章 受損勞工之認定 ( 105年12月20日)
第 4 條
勞工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申請受損認定,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所屬企業登記設立滿二年。
二、所屬企業經營與市場開放項目相同或直接競爭產品或服務,且未經認定為受損企業者。
三、勞工於申請日前六個月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其所屬企業有減少勞工薪資,致其月投保薪資連續縮減二個月以上,縮減後之月投保薪資較縮減前三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減少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其所屬企業有關廠、歇業、解散、破產宣告致勞工失業,或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三)申請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第 5 條
符合前條規定之勞工,得於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內,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經濟部設置之單一服務窗口(以下簡稱受理單位)提出申請。

第 6 條
勞工申請受損認定,應備文件如下:
一、申請表。
二、身分證明文件。
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或同意受理單位代查之聲明文件。
四、在職或離職證明文件正本。

第 7 條
勞工提出受損認定申請後,受理單位應於收件後五日內將申請案件轉送本部勞動力發展署所屬各分署(以下簡稱各分署)。

各分署收受前項申請案後,應於申請人所送文件齊備後三十日內完成初審及資料蒐集,並陳報本部依第九條規定審議。

第 8 條
受損勞工之認定基準如下:
一、所屬企業於申請日前六個月之每月國內營業額與上一年度同期之營業額相較出現絕對衰退,且申請日前六個月之平均營業額較過去十八個月之平均營業額相對衰退達百分之十以上。
二、前款所屬企業營業額之衰退與市場開放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所屬企業為製造業者,因締約國進口產品增加或單價下降,造成其在國內營業額下降。
(二)所屬企業為服務業者,因締約國企業在我國提供服務量增加或服務價格下降,造成其在國內營業額下降。
三、其他因市場開放致所屬企業營業額衰退,而使勞工受損之情事。

第 9 條
受損勞工之認定,由本部邀集經濟部、財政部及勞工所屬企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雇主團體及勞工團體、專家學者等代表組成審查會審議。

前項認定,應於二個月內作成決定,並核發勞工受損認定結果通知書。

勞工受損認定結果通知書之有效期間為二年;受損勞工離職後再就業時,即失其效力。

第 10 條
經前條認定為受損勞工者,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個案需求協助申請各項調整支援措施。

第 11 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勞工申請受損認定者,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七條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