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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   第 八 章 附則 ( 109年12月03日)
第 43 條
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及第四十條所定受僱或僱用期間之認定,自勞工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但依法不得投保就業保險者,自勞工到職投保勞工保險或職業災害保險生效之日起算。

第 44 條
雇主、用人單位或勞工申請本辦法補助、補貼、津貼或獎助之文件、資料未備齊者,應於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知期間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 45 條
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查核本辦法執行情形,得查對相關文件、資料。雇主、用人單位、依本辦法領取補助、補貼、津貼或獎助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46 條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辦法領取補助、補貼、津貼及獎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核發;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限期命其返還:
一、不實請領或溢領。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查核。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
四、其他違反相關勞動法令,情節重大。

有前項第一款所定情事,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停止補助二年。

第 47 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書表及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8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 49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四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