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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 二 章 設置許可證 ( 108年09月26日)
第 12 條
公私場所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審核機關為之。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設置於經環境影響評估且具排放總量規定之區域者,於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時,應同時檢具該區域管理單位核定之排放量分配證明文件。

第 13 條
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計畫目標。
二、污染源廠場周界外二公里範圍內之環境座落圖說。
三、廠場設施平面配置圖說。
四、生產製程流程圖說及產製期程。
五、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之種類、成分及用量,產品種類及生產量。
六、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之輸送、貯存及堆置方式。
七、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成分及濃度。
八、預估需核定之硫氧化物、氮氧化物、粒狀污染物及揮發性有機物之年排放量。
九、空氣污染收集及排放管道設施、監測設施、防制設施或儀表之種類、構造、效能、流程、使用狀況及其設計圖說。
十、空氣污染收集及排放管道設施、防制設施之設置經費及進度。
十一、公私場所設立施工期間採取之污染防制設施。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14 條
公私場所新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經模式模擬證明其污染物排放量不超過容許增量限值者,於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時,應同時檢具符合空氣品質模式模擬規範及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之證明文件。

第 15 條
公私場所新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或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或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而未採用公告最佳可行控制技術附表所列可行控制技術或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附表所列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者,於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時,應同時檢具下列文件:
一、採用低污染性原(物)料、燃料、低污染製程或空氣污染控制設施之污染減量說明資料。
二、空氣污染減量措施或控制設施之相關操作參數、紀錄方式及頻率。
三、空氣污染物質能平衡或其他計算說明資料。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第 16 條
設置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設置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及證書字號。
二、基本資料:
(一)公私場所名稱及地址。
(二)公私場所負責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址。
三、設置許可內容:
(一)固定污染源之名稱、製程流程圖說、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主要原(物)料、燃料種類、成分、用量或產品產量、設計操作條件、設計操作期程。
(二)空氣污染防制方法及設施之名稱、型式、設計處理容量、設計操作條件及處理效率;依本法規定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或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者之相關規定。
(三)空氣污染物之收集排放方式、排放管道口徑、排放口位置及監測設施或儀表。
(四)空氣污染物之排放種類。
(五)核定之硫氧化物、氮氧化物、粒狀污染物及揮發性有機物之年許可排放量。
(六)空氣污染物之年許可排放量推估依據。
(七)固定污染源許可公告批次及專責單位或人員應符合設置之規定。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許可事項。

第 17 條
公私場所應於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後,始得進行固定污染源設備安裝或建造,並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