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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第 二 章 廢氣燃燒塔 ( 112年12月04日)
第 3 條
本章適用對象為公私場所具有石化製程或第十五條納管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使用之廢氣燃燒塔。但專供天然氣或液化石化氣儲槽設施及壓力槽使用之廢氣燃燒塔,不在此限。

第 4 條
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但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不在此限。

前項必要操作包含下列情形之一:
一、燃料氣系統壓力暫時性超出安全設定範圍。
二、因釋壓閥故障造成洩漏。
三、因廢氣熱值不足,補充之氫氣、天然氣或液化石油氣產生之排放。
四、設備元件間歇性少量排放。
五、因反應器、蒸餾塔或製程設施操作壓力高於釋壓裝置設定壓力,或操作溫度高於最大設定溫度之情形。
六、觸媒或吸附劑之再生或活化,且經冷凝循環回收或煅燒處理後之排放。
七、其他因安全考量之排放。

第 5 條
廢氣燃燒塔之母火不可熄滅,且應使用獨立穩定之燃料系統。使用蒸氣輔助燃燒型式之廢氣燃燒塔,其蒸氣量與廢氣量之重量比應介於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五十。但因製程特性報經主管機關核可者,不在此限。

廢氣燃燒塔之設計及操作條件應符合下表之規定:

第 6 條
廢氣燃燒塔應設置下列監測設施:
一、母火溫度感應器及監視器。但本標準修正前已裝設具備溫度感應功能之母火溫度量測器者,則不需拆除更換為母火溫度感應器。
二、於導入廢氣之管線設置流率感應器及具顯示總淨熱值之廢氣成分及濃度監測設施,石油煉製製程應加設總硫濃度監測設施。但本標準修正前已裝設具流速測定功能之流量計者,則不需拆除更換為流率感應器。
三、供應母火之獨立燃料系統流量計。
四、裝設水封槽設備者,設置顯示水封操作狀態之水封槽壓力計於水封槽前。
五、蒸氣輔助燃燒型式廢氣燃燒塔設置蒸氣流量計。

前項各款其監測設施校正及性能規範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第一款母火溫度感應器應連線至地方主管機關,每季有效監測時數應大於百分之九十五;並應於每次廢氣燃燒塔歲修時執行校正,且符合溫度量測誤差正負百分之二之性能規範。
二、第二款監測設施安裝及性能規範應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規定。
三、第三款至第五款監測設施應每年校正一次。

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規定免設置廢氣成分及濃度監測設施者,仍應自行或委託依本法第四十九條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每六天檢測一次。

公私場所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之月底前,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季廢氣燃燒塔之操作時間、廢氣流量、排放速度、母火燃料氣流量、水封槽之壓力、總淨熱值、廢氣成分及濃度、蒸氣流量及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計算結果資料;其為具有石油煉製製程之公私場所,並應同時申報原油煉製量紀錄。

第一項各款監測紀錄及其校正紀錄,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第一款廢氣燃燒塔母火監視器紀錄應保存二星期備查。
二、第二款監測設施應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規定。
三、第一款廢氣燃燒塔母火溫度感應器、第三款燃料系統流量計、第四款水封槽壓力計及第五款蒸氣流量計應每一小時紀錄一次一小時監測數據值,且應保存六年備查。

第 7 條
公私場所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格式,於廢氣燃燒塔使用前或於使用計畫書內容異動前,檢具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審查,並依審查核定之內容操作。

前項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廢氣燃燒塔之設計及操作條件說明,包含設計規格、母火數量、廢氣成分、總淨熱值、排放速度、母火燃料成分、吹驅氣體成分及流量等。使用蒸氣輔助燃燒型式者,應提出輸入廢氣燃燒塔之蒸氣量與廢氣量之重量比。
二、廢氣燃燒塔之監測設施說明,包括監測項目及設施規格等。
三、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之廢氣採樣位置及分析作業說明。
四、廢氣燃燒塔所屬上游管線與製程、廢氣燃燒塔廢氣回收處理系統、水封槽、緩衝槽、氣液分離設備、壓縮機等設備之位置圖、設計規格及製程流程圖等。
五、廢氣燃燒塔使用頻率、廢氣來源、污染物成分、總淨熱值、排放量分析。
六、已裝設或預計增設之廢氣減量設備或措施、操作方式及逐年減量目標。
七、監測設施失效之替代方式,包括監測或檢測方式等。
八、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項目。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八款內容,公私場所應於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後五日內,上傳至網站或以其他方式公開訊息。

第 8 條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或改善計畫書之申請或變更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於完成審查後十四日內通知公私場所,據以執行。

前項申請文件經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正。各次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限內,總補正次數不得超過三次,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或改善計畫書之申請或變更,經認定應補正資料者,其審查意見應一次性提出,除因公私場所補正文件而新增之審查意見外,後續通知限期補正時,不應有前次通知限期補正未列明之審查意見。

公私場所所提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或改善計畫書預計使用廢氣燃燒塔情形超過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者,地方主管機關得依符合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操作條件逕予核定使用計畫書或改善計畫書。

第 9 條
公私場所發生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時,應於一小時內通報地方主管機關,並於三日內上傳至網站或以其他方式,公開說明事件發生之原因及防止未來同類事件再發生之方法,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格式,於十五日內提報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報告書至地方主管機關。未裝設廢氣成分及濃度監測設施者,應於三十分鐘內完成廢氣採樣,並進行揮發性有機物成分、濃度及總淨熱值分析,石油煉製製程者應增加總硫濃度之分析。

前項事件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造成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之污染源名稱及位置。
二、發生原因及符合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之說明。
三、揮發性有機物成分、濃度、總淨熱值及總硫濃度分析結果。
四、事件期間所採取廢氣減量措施及估計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五、防止未來同類事件再發生之方法。
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項目。

第 10 條
公私場所使用廢氣燃燒塔達下列情形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格式,於發生日起三個月內提交改善計畫書,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審查,並依審查核定之內容進行改善。提報及審查期間,發生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之情形,應於三日內依第九條規定提報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報告書:
一、發生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日數,每年累計達三十日者。
二、公私場所具有石油煉製製程或輕油裂解製程者,所有廢氣燃燒塔揮發性有機物年排放量累積達五公噸以上者;其餘公私場所石化製程之所有廢氣燃燒塔揮發性有機物年排放量累積達二點五公噸以上者。
三、石油煉製製程前一年度處理每百萬桶原油廢氣燃燒塔排放二氧化硫排放累積達零點二五公噸以上者。

前項廢氣燃燒塔改善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分析歷年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發生原因及防止同類事件再發生之方法。
二、開車、停車、歲修廢氣量分析及廢氣減量規劃。
三、必要操作需求之廢氣量、廢氣儲存設備容量及廢氣回收系統容量分析。
四、強化廢氣減量設備、措施、裝設時程及減量目標、經費規劃及技術限制。
五、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項目。

公私場所依第一項規定提報改善計畫書者,自發生日起,如遇下列情形之一,應於三十分鐘內完成廢氣採樣,並進行揮發性有機物成分、濃度及總淨熱值分析,石油煉製製程者應增加總硫濃度之分析。分析結果應保存六年備查:
一、發生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
二、下一年度起發生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

公私場所依第一項規定提報改善計畫書,經地方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後,應於核定後三十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使用計畫書,將改善計畫書內容納入使用計畫書內容執行。

第 11 條
公私場所應提供二十四小時電話服務專線,接受民眾詢問廢氣燃燒塔使用事宜。

發生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公私場所應依下列規定,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報地方主管機關所設民眾聯合服務中心專線:
一、預定使用廢氣燃燒塔者,應於預定使用前至少二日通報。
二、非預期緊急使用廢氣燃燒塔者,緊急情況時,應於發生燃燒塔使用事件一小時內通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