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鋼鐵業燒結工場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  ( 93年06月16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專用名詞及符號定義如下:
一、戴奧辛:指兩個氧原子連結一對苯環類化合物之多氯二聯苯戴奧辛(Polychl-orinated dibenzo-p-dioxins)及一個氧原子連結一對苯環類化合物之多氯二聯苯喃(Polychlorinated dibenzo- furans)。
二、I-TEF(International Toxicity Equi-valency Factor):國際毒性當量因子,國際上計算戴奧辛濃度之毒性權重。
三、TEQ(Toxicity Equivalency Quantity of 2,3,7,8-tetrachlorinat-ed dibenzo-p-dioxin):毒性當量,計算戴奧辛毒性濃度之方式。
四、新設燒結工場:指本標準發布日起設立之燒結工場。
五、既存燒結工場:指本標準發布日前已完成建造、建造中、完成工程招標程序或未經招標程序已完成工程發包簽約之燒結工場。但因有關設備之更換或擴增致戴奧辛排放量增加達操作許可證記載之年許可排放量百分之十以上者,以新設燒結工場論。

第 3 條
本標準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

第 4 條
本標準適用於鋼鐵業中藉由高溫將鐵礦砂、焦炭與其他礦石混合燒結成塊之工場燒結機冶煉過程之排氣,管制污染物項目為戴奧辛。

第 5 條
本標準規定值如下:<div class="text-pre">┌──────┬───────┬─────────┐<br />│污 染 源 │排放標準值 │ 施 行 日 期 │<br />│ │(ng-TEQ/Nm&#179;)│ │<br />├──────┼───────┼─────────┤<br />│ │二.○ │ 九十五年一月一日│<br />│既存燒結工場├───────┼─────────┤<br />│ │一.○ │ 九十七年一月一日│<br />├──────┼───────┼─────────┤<br />│新設燒結工場│○.五 │ 發布日 │<br />└──────┴───────┴─────────┘

前項標準值之濃度以毒性當量(TEQ) 表示,係由測得附表所列各項戴奧辛污染物濃度乘以其國際毒性當量因子(I-TEF)之總和計算之;採樣及測定應達三次以上並取算術平均值,每次採樣時間應間隔一小時以上。

第 6 條
燒結工場排氣煙道中戴奧辛污染物之濃度計算均以凱氏溫度二七三度及一大氣壓下未經稀釋之乾燥排氣體積為計算基準,並以排氣含氧量十五%為參考基準,校正公式如下:

第 7 條
燒結工場冶煉過程中集塵設備入口廢氣溫度,應在攝氏二○○度以下,並應具備即時顯示之廢氣溫度監測設施。

前項燒結工場正常運作時之戴奧辛污染防制設備應維持最近一次採樣分析,符合戴奧辛排放標準期間之操作條件。其操作條件有變更時,應重新進行戴奧辛採樣分析,以調整其操作條件。

第 8 條
燒結工場應依下列規定進行排氣中戴奧辛檢測:
一、每年定期檢測二次,分別於一月至六月及七月至十二月各執行一次。其二次定期檢測間隔最短不得少於三個月,最長不得超過九個月。定期檢測七日前應檢送檢測計畫書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測結果應於檢測後六十日內,向該主管機關申報檢測報告書。
二、連續二次定期檢測排氣中戴奧辛濃度均符合第五條排放標準值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調整檢測頻率為每年一次。但經主管機關稽查檢測或已調整為每年定期檢測一次者,其稽查或定期檢測結果違反第五條規定者,應依前款所定檢測頻率辦理。

第 9 條
本標準除已另訂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