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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   第 四 章 附則 ( 111年12月07日)
第 2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機關或機構辦理測定機構之輔導、審查、評鑑及查核事項。

第 25 條
(刪除)

第 26 條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駐外單位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中譯本。但證明文件為英文者,免附中譯本。

第 27 條
(刪除)

第 27-1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修正施行前,已擔任檢驗室主管及品保品管人員者,其學歷不受第七條、第八條規定之限制。

第 28 條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第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自一百十年六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