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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第 三 章 撫卹 第 二 節 撫卹給與 ( 112年10月05日)
第 74 條
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所稱曾依法令領取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之退離給與或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年資,指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各款年資。

第 75 條
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所稱附表一所列平均俸額,指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附表一所定之平均俸(薪)額。

第 76 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死亡之公務人員,應以其死亡當月最末日為起算日,並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附表一所定其死亡當年度適用之平均俸(薪)額加一倍為基數內涵,計算其撫卹金。

前項人員屬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休職、停職或留職停薪期間死亡者,其平均俸(薪)額之起算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本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育嬰留職停薪者,或補發停職期間之本(年功)俸(薪)者,以其死亡之前一日為起算日。
二、休職、未補發停職期間之本(年功)俸(薪),及依規定不得(或選擇不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留職停薪者,以其休職、停職或留職停薪生效日之前一日為起算日。

前二項平均俸(薪)額之計算年數及待遇標準,比照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 77 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在職死亡之公務人員,其支領月撫卹金之遺族,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申辦延長給卹者,按其經審定之原月撫卹金領受比率,繼續發放。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在職死亡之公務人員,其支領年撫卹金之遺族,於申辦延長給卹案時,仍照原規定辦理。

第 78 條
本法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所定未成年子女,限於經審定機關依本法審定給卹者。所定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以國民年金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為準。

第 79 條
亡故公務人員之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改按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者,不再發放按本法第五十八條或第五十九條規定加發之撫卹金。

第 80 條
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與第六十二條第六項第一款所定一次退休金之給與,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所定標準計算。

第 81 條
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所定公務人員殮葬補助費給與,於公務人員在職亡故並依本法辦理撫卹時,補助七個月本(年功)俸(薪)額。

前項本(年功)俸(薪)額以亡故公務人員最後在職時經銓敘審定之俸(薪)級及俸(薪)點計算。但不得低於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所計得之俸額。

公務人員失蹤並經死亡宣告者,得依前二項規定,發給殮葬補助費。但經撤銷死亡宣告者,原發給之殮葬補助費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

第 82 條
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所稱勳章,限於依勳章條例所授予者。

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所稱特殊功績,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總統明令褒揚。
二、經審定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或同條項第四款第一目規定,審定因公死亡撫卹。

依前項第二款發給勳績撫卹金者,以其死亡事實未經核頒勳章或明令褒揚者為限。

亡故公務人員經授予勳章或經審定具有特殊功績者,其公務人員勳績撫卹金給與,依公務人員領有勳章獎章榮譽紀念章發給獎勵金實施要點所定標準發放。

亡故公務人員遺族依前四項規定發給勳績撫卹金者,其因公死亡撫卹由服務機關詳實填報經核頒勳章或明令褒揚事實,檢同有關證明文件,送審定機關審定後,由各該撫卹金支給機關一次併同發放。

第 83 條
本法第六十二條第六項所稱同一順序月撫卹金領受人,於包含配偶時,指配偶與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經審定之同款內遺族。

第 84 條
本法第六十二條第六項第一款所定減除已領月撫卹金,包含依本法第五十八條或第五十九條規定加發之撫卹金。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支領年撫卹金之遺族,於領卹期限內均喪失領受權時,適用本法第六十二條第六項規定,並應將已領之年撫卹金減除。

第 85 條
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由公務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撫卹金領受人之相關事宜,比照第六十二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