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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   第 一 章 總則 ( 101年12月05日)
第 1 條
各級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計機構,指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機關)內掌理歲計、會計、統計業務之機構。

行政院主計總處為掌理全國主計業務之中央主計機關。

第 3 條
本條例所定一級主計機構如下:
一、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及監察院主計機構。
二、中央二級機關(構)或相當中央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省政府及省諮議會主計機構。
三、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主計機關(構)。

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主計人員,指辦理歲計、會計、統計業務之人員。

主計人員分為主辦人員及佐理人員。中央主計機關之主計官及各機關綜理歲計、會計或統計業務之人員為主辦人員,餘為佐理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