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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算法   第 二 章 預算之籌劃及擬編 ( 110年06月09日)
第 28 條
中央主計機關、中央經濟建設計畫主管機關、審計機關、中央財政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應於籌劃擬編概算前,依下列所定範圍,將可供決定下年度施政方針之參考資料送行政院:
一、中央主計機關應供給以前年度財政經濟狀況之會計統計分析資料,與下年度全國總資源供需之趨勢,及增進公務暨財務效能之建議。
二、中央經濟建設計畫主管機關應供給以前年度重大經濟建設計畫之檢討意見與未來展望。
三、審計機關應供給審核以前年度預算執行之有關資料,及財務上增進效能與減少不經濟支出之建議。
四、中央財政主管機關應供給以前年度收入狀況,財務上增進效能與減少不經濟支出之建議及下年度財政措施,與最大可能之收入額度。
五、其他有關機關應供給與決定施政方針有關之資料。

第 29 條
行政院應編製國富統計、綠色國民所得帳及關於稅式支出、移轉性支付之報告。

前項報告內容應於政府網站公開。

第 30 條
行政院應於年度開始九個月前,訂定下年度之施政方針。

第 31 條
中央主計機關應遵照施政方針,擬訂下年度預算編製辦法,呈報行政院核定,分行各機關依照辦理。

第 32 條
各主管機關遵照施政方針,並依照行政院核定之預算籌編原則及預算編製辦法,擬定其所主管範圍內之施政計畫及事業計畫與歲入、歲出概算,送行政院。

前項施政計畫,其新擬或變更部分超過一年度者,應附具全部計畫。

第 33 條
前條所定之施政計畫及概算,得視需要,為長期之規劃擬編;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34 條
重要公共工程建設及重大施政計畫,應先行製作選擇方案及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報告,並提供財源籌措及資金運用之說明,始得編列概算及預算案,並送立法院備查。

第 35 條
中央主計機關依法審核各類概算時,應視事實需要,聽取各主管機關關於所編概算內容之說明。

第 36 條
行政院根據中央主計機關之審核報告,核定各主管機關概算時,其歲出部分得僅核定其額度,分別行知主管機關轉令其所屬機關,各依計畫,並按照編製辦法,擬編下年度之預算。

第 37 條
各機關單位預算,歲入應按來源別科目編製之,歲出應按政事別、計畫或業務別與用途別科目編製之,各項計畫,除工作量無法計算者外,應分別選定工作衡量單位,計算公務成本編列。

第 38 條
各機關單位補助地方政府之經費,應於總預算案中彙總列表說明。

第 39 條
繼續經費預算之編製,應列明全部計畫之內容、經費總額、執行期間及各年度之分配額,依各年度之分配額,編列各該年度預算。

第 40 條
單位預算應編入總預算者,在歲入為來源別科目及其數額,在歲出為計畫或業務別科目及其數額。但涉及國家機密者,得分別編列之。

第 41 條
各機關單位預算及附屬單位預算,應分別依照規定期限送達各該主管機關。

各國營事業機關所屬各部門或投資經營之其他事業,其資金獨立自行計算盈虧者,應附送各該部門或事業之分預算。

各部門投資或經營之其他事業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就以前年度投資或捐助之效益評估,併入決算辦理後,分別編製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送立法院。

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及日本撤退臺灣接收其所遺留財產而成立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第 42 條
各主管機關應審核其主管範圍內之歲入、歲出預算及事業預算,加具意見,連同各所屬機關以及本機關之單位預算,暨附屬單位預算,依規定期限,彙轉中央主計機關;同時應將整編之歲入預算,分送中央財政主管機關。

第 43 條
各主管機關應將其機關單位之歲出概算,排列優先順序,供立法院審議之參考。

前項規定,於中央主計機關編列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準用之。

第 44 條
中央財政主管機關應就各主管機關所送歲入預算,加具意見,連同其主管歲入預算,綜合編送中央主計機關。

第 45 條
中央主計機關將各類歲出預算及中央財政主管機關綜合擬編之歲入預算,彙核整理,編成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並將各附屬單位預算,包括營業及非營業者,彙案編成綜計表,加具說明,連同各附屬單位預算,隨同總預算案,呈行政院提出行政院會議。

前項總預算案歲入、歲出未平衡時,應會同中央財政主管機關提出解決辦法。

第 46 條
中央政府總預算案與附屬單位預算及其綜計表,經行政院會議決定後,交由中央主計機關彙編,由行政院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提出立法院審議,並附送施政計畫。

第 47 條
各機關概算、預算之擬編、核轉及核定期限以及應行編送之份數,除本法已有規定者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