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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算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00年05月25日)
第 1 條
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決算之編造、審核及公告,依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政府之決算,每一會計年度辦理一次,年度終了後二個月,為該會計年度之結束期間。

結束期間內有關出納整理事務期限,由行政院定之。

第 3 條
政府之決算,應按其預算分左列各種:
一、總決算。
二、單位決算。
三、單位決算之分決算。
四、附屬單位決算。
五、附屬單位決算之分決算。

第 4 條
政府每一會計年度歲入與歲出、債務之舉借與以前年度歲計賸餘之移用及債務之償還,均應編入其決算;其上年度報告未及編入決算之收支,應另行補編附入。

當年度立法院為未來承諾之授權金額執行結果,應於決算內表達;因擔保、保證或契約可能造成未來會計年度內之支出者,應於決算書中列表說明。

第 5 條
決算之科目及其門類,應依照其年度之預算科目門類。但法定由行政院統籌支撥之科目、第一預備金及依中央主計機關規定流用之用途別科目,不在此限;如其收入為該年度預算所未列者,應按收入性質另定科目,依其門類列入其決算。

第 6 條
決算所用之機關單位及基金,依預算法之規定;其記載金額之貨幣,依法定預算所列為準。

第 7 條
決算所列各項應收款、應付款、保留數準備,於其年度終了屆滿四年,而仍未能實現者,可免予編列。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必須繼續收付而實現者,應於各該實現年度內,準用適當預算科目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