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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特種基金管理準則   第 三 章 特種基金之保管、運用、預(決)算及考核 ( 110年10月06日)
第 8 條
主管機關應擬具特種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並送立法院。但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營業基金依國營事業管理法、各事業設立法律設立。
二、信託基金依法律、契約或遺囑設立。
三、非營業特種基金設立法律已明定基金之收支保管事項。

第 9 條
前條所定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基金設立之目的。
二、基金之性質。
三、管理機關。
四、基金來源。
五、基金用途。
六、預、決算處理程序。
七、財務事務處理程序。
八、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九、其他有關事項。

第 10 條
各特種基金資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1 條
特種基金預算之編製、審議及執行,應依預算法之規定辦理。但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之自籌收入,不在此限。

信託基金之預算,應配合年度預算籌編時程,由主管機關函送立法院。

第 12 條
每一特種基金均應訂定會計制度,凡性質相同或類似之基金,其會計制度得為一致之規定。

第 13 條
營業基金、信託基金、作業基金盈(賸)餘分配及虧損(短絀)填補之原則如下:
一、營業基金依預算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辦理。
二、信託基金依其所定條件辦理。
三、作業基金之賸餘分配及短絀填補之項目如下:
(一)賸餘分配:
(二)短絀填補:

第 14 條
各特種基金之主管機關對所管各特種基金之營運績效、財務狀況,應切實督導考核,並得訂定督導考核相關規定。信託基金主管機關並應督促管理機關依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 15 條
各特種基金有關收支之執行成效,得由審計部、財政部或中央主計機關依法隨時實地調查。

第 16 條
特種基金之決算,應依決算法之規定辦理。但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之自籌收入,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