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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四 編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審理 第 六 章 審判程序 第 六 節 證據調查完畢之提出 ( 112年09月21日)
第 218 條
當事人、辯護人於依本法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六條規定調查證據完畢後,得於調查完畢後立即提出,或數項證據調查完畢後或當日庭期結束前一併提出。

有事實足認證據確實難以依前項期限提出之情形,如於調查證據過程中已適當記錄其內容,並經他造當事人、辯護人同意者,得於法院許可之適當期間內提出。

第一項事項,由法院或審判長定之;並得於準備程序中先行與當事人、辯護人確認並決定之。

第 219 條
當事人、辯護人依本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提出證據,除向法院提交其原本或複本外,並宜同時靈活運用電子卷證方式為之。

前項證據屬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之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者,應提出保存該證據資料之儲存媒體。

第一項證據屬本法第七十六條之證物者,應併同扣押物品目錄或證物清單送交法院。

第 220 條
當事人、辯護人依本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提出證據者,法院應以適當方式記錄其提出情形。

第 221 條
依本法第七十八條提出之證據屬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筆錄或其他可為證據之文書者,法院應將其原本或複本編入於審判卷宗內。

依本法第七十八條提出之證據屬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者,法院應以適當方式將其儲存媒體附於審判卷宗內。

第 222 條
依本法第七十八條提出之證據為證物者,經書記官點收確認無誤後,應依法留存,並為下列之處理:
一、任意提出之物:發給受領留存物之收據。
二、經依法扣押之物:發給受移交扣押物之證明。

書記官收受當事人、辯護人提出之證物者,應製作證物或扣押物品保管清單。

證物除依前二項規定保管外,法院認有必要者,並得於調查該證物完畢後,命以攝影、影印或以其他適當方式記錄其內容後附卷之。

第 223 條
當事人、辯護人因所聲請之證物體積巨大、具有危險性或因其他原因,而有於證據調查程序前先送至法院並為特別保管措施之必要者,得請求法院提供適當場所、設備或為其他必要之協助。

前項情形,由地方檢察署、辯護人或被告自行派員運送及保管預定提出之證物。但有特殊必要且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由法院派員暫時代為保管。

由法院派員暫時代為保管之情形,由書記官製作證物暫管清單並發給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暫管收據;並於證據調查完畢後,由書記官換發受領留存物之收據或受移交扣押物之證明。

第 224 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法院認有必要者,得先以拍照或其他適當方式記錄其內容後始行發還之。

第 225 條
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以簡報或其他書面資料輔助為開審陳述、證據調查或辯論之說明者,應於各該程序進行完畢後,提出該等資料於法院。

國民法官法庭於評議程序中回顧前項資料時,審判長宜適時說明其性質。

前項情形,準用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二十一條之規定。

第 226 條
證據及相關資料之提出、收受及保管,應注意採適當之安全維護措施,避免毀損、滅失、遺失、偽造、變造、變質或其他無法回復原狀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