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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第 五 編 土地征收 第 三 章 征收補償 ( 111年06月22日)
第 236 條
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規定之。

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轉發之。

第 237 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
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

第 238 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將改良物代為遷移或一併徵收之︰
一、受領遷移費人於交付遷移費時,拒絕收受或不能收受者。
二、受領遷移費人所在地不明者。
三、受領遷移費人不依限遷移者。

第 239 條
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左列之規定︰
一、已依法規定地價,其所有權未經移轉者,依其法定地價。
二、已依法規定地價,其所有權經過移轉者,依其最後移轉時之地價。
三、未經依法規定地價者,其地價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

第 240 條
保留征收之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征收時之地價。

第 241 條
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

第 242 條
被徵收土地之農作改良物,如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一年以內者,其應受補償之價值,應按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超過一年者,應依其種植、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

第 243 條
(刪除)

第 244 條
因征收土地致其改良物遷移時,應給以相當遷移費。

第 245 條
因土地一部份之征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該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給以全部之遷移費。

第 246 條
徵收土地應將墳墓及其他紀念物遷移者,其遷移費與改良物同。

無主墳墓應由需用土地人妥為遷移安葬,並將情形詳細記載列冊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備案。

第 247 條
對於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一條或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估定有異議時,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