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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秩序維護法 | 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臺中市第六分局 臺中簡易庭
 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伍仟元
  腳鐐 
 第63條,第1項,第8款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 金城簡易庭
 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貳萬元
  伸縮警棍 
 第63條,第1項,第8款
 第63條,第1項,第1款
 
臺北市中山分局 臺北簡易庭
 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參仟元
  伸縮警棍  甩棍 
 第63條,第1項,第8款
 
高雄市鳳山分局 鳳山簡易庭
 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伍仟元
 
 不罰
  電擊棒  空氣槍 
 第65條,,第3款
 第63條,第1項,第8款
 
桃園市大溪分局 桃園簡易庭
 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壹仟伍佰元
  伸縮警棍 
 第63條,第1項,第8款
 
航空警察局 桃園簡易庭
 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壹仟伍佰元
  伸縮警棍 
 第63條,第1項,第8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