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行政訴訟法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三 章 當事人 第 四 節 訴訟參加 ( 111年06月22日)
第 41 條
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

第 42 條
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前項參加,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訴願人已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利害關係人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者,視為第一項之參加。

第 43 條
第三人依前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者,應向本訴訟繫屬之行政法院提出參加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本訴訟及當事人。
二、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受如何之損害。
三、參加訴訟之陳述。

行政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前條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關於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

第 44 條
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

第 45 條
命參加之裁定應記載訴訟程度及命參加理由,送達於訴訟當事人。

行政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命當事人或第三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

對於命參加訴訟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 46 條
第四十一條之參加訴訟,準用第三十九條之規定。

第 47 條
判決對於經行政法院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裁定命其參加或許其參加而未為參加者,亦有效力。

第 48 條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七條之規定,於第四十四條之參加訴訟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