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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第 二 編 第一審程序 第 四 章 收容聲請事件程序 ( 111年06月22日)
第 237-10 條
本法所稱收容聲請事件如下: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提起收容異議、聲請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事件。
二、依本法聲請停止收容事件。

第 237-11 條
收容聲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前項事件,由受收容人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br />

第 237-12 條
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

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

第 237-13 條
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

行政法院審理前項事件,認有必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移民署之意見,並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 237-14 條
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

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

第 237-15 條
行政法院所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應於收容期間屆滿前當庭宣示或以正本送達受收容人。未於收容期間屆滿前為之者,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視為撤銷。

前項正本以電子文件為之者,應以囑託收容處所長官列印裁定影本交付之方式為送達。

第 237-16 條
聲請人、受裁定人或移民署對地方行政法院所為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抗告程序,除依前項規定外,準用第四編之規定。

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已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br />

第 237-17 條
行政法院受理收容聲請事件,不適用第一編第四章第五節訴訟費用之規定。但依第九十八條之六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徵收者,不在此限。

收容聲請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