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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發展委員會主管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 二 章 會計憑證 ( 108年06月24日)
第 7 條
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與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

第 8 條
會計憑證分為下列二類:
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第 9 條
原始憑證分為下列三類:
一、外來憑證:自該財團法人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
二、對外憑證:給與該財團法人本身以外之人者。
三、內部憑證:由該財團法人本身自行製存者。

第 10 條
記帳憑證分為下列三類:
一、收入傳票。
二、支出傳票。
三、轉帳傳票。

前項各類傳票得以顏色或其他方法區別之。第三款轉帳傳票,得視事實需要,分為現金轉帳傳票及分錄轉帳傳票。

第 11 條
財團法人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但整理結算及結算後轉入帳目等事項,得不檢附原始憑證。

會計事務較簡或原始憑證已符合記帳需要者,得不另製記帳憑證,而以原始憑證,作為記帳憑證。

第 12 條
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