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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訟事件法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五 節 裁定及抗告 ( 107年06月13日)
第 36 條
非訟事件之裁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

命關係人為一定之給付及科處罰鍰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及第二百三十六條至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於第一項裁定準用之。

第 37 條
裁定應作成裁定書,由法官簽名。但得於聲請書或筆錄上記載裁定,由法官簽名以代原本。

裁定之正本及節本,由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

第 38 條
裁定應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必要時,並得送達於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聲請法院付與裁定書。

第 39 條
關係人得聲請法院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

裁定確定證明書,由最初為裁定之法院付與之。但卷宗在上級法院者,由上級法院付與之。

第 40 條
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

因聲請而為裁定者,其駁回聲請之裁定,非因聲請不得依前項規定為撤銷或變更之。

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

法院為撤銷或變更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裁定經撤銷或變更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溯及既往。

第 41 條
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

駁回聲請之裁定,聲請人得為抗告。

因裁定而公益受侵害者,檢察官得為抗告。

第 42 條
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未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前項期間應自其知悉裁定時起算。但裁定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後已逾六個月,或因裁定而生之程序已終結者,不得抗告。

第 43 條
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抗告狀,或以言詞為之。

以言詞為抗告時,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第 44 條
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抗告法院之裁定,應附理由。

第 45 條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第 46 條
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第 46-1 條
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

除前項規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
一、已依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主張其事由,經以無理由駁回者。
二、知其事由而不為抗告;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以無理由駁回者。

第 47 條
因法院之裁定有為一定行為、不為一定行為或忍受一定行為之義務者,經命其履行而不履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命其履行及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裁定,應附理由,於裁定前應為警告。

對於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 48 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第 49 條
外國法院之確定非訟事件之裁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
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
二、利害關係人為中華民國人,主張關於開始程序之書狀或通知未及時受送達,致不能行使其權利者。
三、外國法院之裁判,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四、無相互之承認者。但外國法院之裁判,對中華民國人並無不利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