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少年事件與相關機關(以下簡稱相關機關)之聯繫,適用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司法警察機關準用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之規定;其餘事項視其性質,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辦法所稱少年法院,依事務之性質,分指辦理少年事件之法官或其所屬之地方(少年及家事)法院。
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處理少年事件認有必要時,得依本辦法辦理。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指少年之親屬、家長、家屬、師長、雇主等,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且於少年法院、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處理少年事件時,得保護少年之人。
二、其他適當之人:指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以外,得依事務性質,提供少年必要協助之人。
三、醫療機構:指依醫療法領有開業執照,得提供少年醫療業務之機構。
四、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之處所:指中途學校、多元教育輔導措施、得提供戒癮輔導及其他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之教育處所。
五、執行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指得提供少年寄養、生活照顧、身心障礙福利、特殊教育、職業訓練、戒癮、精神照護、其他協助或輔導等事項之適當機構或處所。
少年法院及相關機關聯繫處理少年事件時,應以少年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注意少年之身心狀況,並維護少年之安全、隱私、名譽及尊嚴。
少年法院、少年調查官及少年保護官執行職務時,得請相關機關、學校、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團體依其業務權限為必要之協助。
前項協助,包括提供與處理少年事件有關之資料、少年及其家庭所需之資源、保護措施或其他必要事項,被請求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應積極處理,並本於權責持續提供少年及其家庭必要之福利服務、保護、安置、輔導、自立生活、衛生醫療、教育、職業探索及訓練、家庭處遇計畫等措施,保障少年就養、就學、就醫及就業之權益。
少年有特殊教育之需求者,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評估並運用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提供支援、輔導與服務,並協調所涉社政、衛生、勞政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辦理。
少年法院處理少年事件認有必要時,得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徵詢適當之機關(構)、學校、團體或個人之意見或召開協調、諮詢或整合符合少年所需之福利服務、安置輔導、衛生醫療、就學、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家庭處遇計畫或其他資源與服務措施之相關會議。
少年有身心特殊需求或物質濫用情形,少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協調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少年情狀,本於權責提供或轉介特殊教育、諮商輔導、心理評估、心理衡鑑、戒癮、治療、其他衛生醫療或進行處遇所需之資源、措施及處所。
前二項情形,相關機關除依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辦理外,必要時,並得依少年或其家庭之需要,指派適當人員辦理。
少年法院應與轄區內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建立聯繫機制,定期召開處理少年事件之聯繫會議,由少年法院之院長擔任主席;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得自行或指派副首長、相關業務單位主管出席,並得與少年法院共同召開之。
前項會議,得檢視及協商處理前條運作情形,並得視議題需要,邀請實務界代表、學者專家、民間團體或兒童及少年諮詢代表提供意見。
司法院與行政院應定期或至少每年一次,自行或共同召開跨院際少年事件政策協商平台會議,並得先行召開幕僚會議研商。
前項會議共同召開時,由司法院與行政院共同派員擔任主席;幕僚會議由相關業務單位首長或主管擔任主席,有關機關應指派業務單位副首長或副主管以上人員出席。
前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會議準用之。
會議幕僚工作及所需經費,由召開之機關負責處理;共同召開時,各自負責業管部分或依協商結果決定之。
少年法院、少年調查官或少年保護官與相關機關之聯繫,得以書面、電話、傳真、資訊網路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但請求或提供少年事件有關資料時,應以公文或經由機關授權之查詢系統為之。
前項聯繫事宜得視需要指派專人辦理。
司法警察機關於處理少年事件,發生法律上疑義時,得以第一項所示方式,請求承辦該案或有管轄權之少年法院解答或指示;其他機關亦同。
少年法院及相關機關傳輸、遞送、利用或為其他處理涉及少年事件之資料時,應注意依本法第八十三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及保障少年隱私相關之規定,妥適保護足資識別少年身分及少年事件之資訊,不得使處理業務以外之人得以見聞或知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