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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法院與相關機關處理少年事件聯繫辦法   第 四 章 附則 ( 109年08月27日)
第 73 條
衛生福利部、教育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機構、學校、團體、處所、個人、受協助之少年及其家庭,得提供補助方案或鼓勵措施。

第 74 條
於少年觀護所收容或羈押中之少年受傷或罹患疾病,少年觀護所認為有緊急情形、在所內不能提供適當之醫治,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由少年觀護所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並即時以書面檢具相關資料陳報該管少年法院或檢察官;少年經禁止接見或通信者,該管少年法院或檢察官得為必要之指示。

第 75 條
少年矯正機關於少年出校或出所時,應立即通報少年戶籍所在地戶政機關,戶政機關應註銷少年收容特殊註記。

少年法院當庭將收容中少年責付時,應即通知少年矯正機關進行前項之通報。

第 76 條
相關機關對於承辦與本法相關事務之人員,應給予相當時數之職前或在職訓練。

司法院或少年法院辦理少年事件相關研習時,得視性質及需要,提供名額予處理少年事件有關之機關(構)、學校、團體或個人參加。

第 77 條
相關機關人員積極執行本法及本辦法各事項者,各該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並得列入年度考評參考。

少年法院對於前項人員,得自行予以表揚或建請其所屬機關予以表揚或酌予獎勵。

第 7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