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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選任辦法   第 三 章 候選國民法官之抽選、資格審核及名冊之造具 第 二 節 候選國民法官之通知 ( 111年03月25日)
第 23 條
法院應於預定選任期日之三十日前,依應通知之候選國民法官名單通知候選國民法官到庭。

法院通知候選國民法官到庭時,除候選國民法官到庭通知書外,應一併寄送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概要說明書(以下簡稱制度說明書)及調查表。

法院應將前項所定文書寄送至候選國民法官戶籍地,惟於法院知悉候選國民法官居住於其他處所之情形,應併寄送至候選國民法官之居所地。<br />

第 24 條
法院應依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概要說明書及候選國民法官調查表應記載事項準則所定方式製作制度說明書及調查表。

法院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候選國民法官前,應給予檢察官、辯護人閱覽前項制度說明書及調查表之機會。<br />

第 25 條
候選國民法官應據實填載調查表,並於選任期日十日前,以調查表所記載之回覆方式將調查表送交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