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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團體法   第 三 章 工業會 ( 110年01月27日)
第 49 條
縣(市)工業會由領有工廠登記證照而無法加入工業同業公會之工廠滿五家以上時組織之;不滿五家時,加入鄰近縣(市)工業會為會員。

第 50 條
直轄市工業會由左列會員組織之:
一、領有工廠登記證照而無法加入工業同業公會之工廠。
二、直轄市工業同業公會。

第 51 條
省工業會由左列會員組織之:
一、縣(市)工業會。
二、省工業同業公會。

第 52 條
兼營兩業以上工業之工廠,如其中一業無法加入工業同業公會為會員者,應以該業加入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工業會為會員。

第 53 條
已加入工業同業公會為會員之工廠,得因業務需要,加入其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工業會為會員。

第 54 條
全國工業總會由左列團體會員滿五十單位時組織之:
一、省(市)工業會。
二、未組織全國各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特定地區工業同業公會。
三、全國工業同業公會。
四、全國各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第 55 條
工業會之經費收入如左:
一、團體會員:各以其常年會費十分之一至十分之二,於章程中訂定繳納之。
二、工廠會員:繳納常年會費應以各團體會員中最低一級會員所繳納之平均金額為準,於章程中定之。但工業會僅有工廠會員者,其繳納之經費,依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辦理。

第 56 條
工業會之出席代表,其名額規定如左:
一、團體會員:各依其所負擔經費之比例產生代表人數,於章程中定之。
二、工廠會員:以一人為限,由負責人或經理人充任之;其所產生理事、監事之名額,不得超過該工業會全體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但工業會如僅有工廠會員者,其所派之代表名額,依第十五條之規定辦理;其所產生理事、監事之名額,依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第 57 條
工業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左:
一、縣(市)工業會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省(市)工業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七人。
三、全國工業總會之理事,不得逾四十五人。
四、工業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工業會應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選舉之。

第 58 條
工業會,除本章各條規定外,準用第二章有關各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