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教育會法施行細則   第 三 章 會員 ( 104年05月26日)
第 7 條
本法第十五條所稱社會教育機構,依社會教育法之規定。所稱學術研究機構,指國立研究院及經教育部核准設立之學術研究機構。

第 8 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申請加入教育會為會員者,應填具入會申請書,連同服務證明或設立文件影本二份,送經該教育會理事會審查通過後准其入會,並由該教育會以一份函報該管主管機關。

第 9 條
鄉(鎮、市、區)教育會對所屬會員應發給會員證,載明會員類別、會員姓名或名稱、服務單位或地址、入會日期及發證日期。

第 10 條
教育會應設置會員會籍登記卡,除辦理平時異動登記外,並應於每年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一個月前辦理會籍總清查,據以校正會員(代表)名冊。

前項會員(代表)名冊應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十五日前函報該管主管機關。

第 11 條
鄉(鎮、市、區)教育會個人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出會,由其所屬教育會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
一、死亡。
二、喪失會員資格。
三、有本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
四、未依會籍移轉之規定辦理會籍移轉。

第 12 條
下級教育會選派出席上級教育會之代表,受除名或停權處分或有前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由下級教育會重行選派之。

第 13 條
本法第十九條所定代理人數之計算,以受託人簽到之先後順序計至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時為準,簽到在後之代理無效。

第 14 條
鄉(鎮、市、區)教育會個人會員依會籍移轉之規定應辦理會籍移轉者,應自居住地或服務處所異動之日起二個月內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