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當地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認有接管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必要時,應即通知相關地政機關及金融機構,限制機構移轉其財產,並得指定適當機關、機構或遴聘委員五人至九人組成接管小組,執行接管任務,並公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名稱、負責人姓名、接管之事由及依據。
受接管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以下簡稱受接管機構)之經營權及財產管理權,自接管日起由接管小組行使。
受接管機構應自接管日起即檢具人事資料、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債權人與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及其他必要文件,移交予接管小組。
受接管機構相關人員,對接管小組執行任務所為之處置,應予密切配合。
前項機構之負責人、董事、監察人、院長(主任)及其他受僱人員,對接管小組所為之有關詢問,有據實答復之義務。
接管小組為安置受接管機構所服務之身心障礙者,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照顧需求,接洽合適提供服務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相關機構配合辦理。
當地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安置身心障礙者時,應事先通知當事人及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或關係人。
接管期間接管小組因接管任務所產生之費用,由受接管機構負擔。
受接管機構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清償前項費用者,不得動支第二條所定財產。
接管小組執行下列任務時,應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
一、重要人事之任免。
二、業務經營之委託辦理。
三、其他重要相關事項。
接管小組得委聘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具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員協助處理有關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接管小組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後,終止接管:
一、受接管機構所服務之身心障礙者均已獲致適當安置。
二、受接管機構已恢復正常營運。
三、接管之原因消滅。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