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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水道法   第 二 章 工程及建設 ( 107年05月23日)
第 10 條
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配合區域排水系統,訂定區域性下水道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循法定程序納入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實施。

第 12 條
下水道工程之施工,應與其他有關公共設施同時規劃並配合進行。

第 13 條
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洽商有關主管機關使用河川、溝渠、橋樑、涵洞、堤防、道路、公園、綠地等。但以不妨礙原有效用為限。

第 14 條
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如對處所及方法之選擇或支付償金有異議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因埋設前項管渠或其他設備,致其土地所有權人無法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場時,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勘查屬實者,得就該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直接影響部分,免予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場。

第 15 條
下水道機構因管渠或有關設備之規劃、設計與施工而須將其他地下設施為必要之處置時,應事先與有關機關取得協議。協議不成,應報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決定之。

第 16 條
下水道機構因勘查、測量、施工或維護下水道,臨時使用公、私土地時,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提供使用之土地因而遭受損害時,應予補償。如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第 17 條
下水道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得委託登記開業之有關專業技師辦理。其由政府機關自行規劃、設計及監造者,應由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人員擔任之。

第 18 條
下水道設施之操作、維護,應由技能檢定合格人員擔任之。其技能檢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