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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   第 二 章 雨水下水道工程設施 第 一 節 雨水下水道管渠及其附屬設施 ( 98年11月27日)
第 3 條
雨水下水道之計畫下水量、水力計算及流速規定如下:
一、計畫下水量規定依下列規定。但必要時,得依排水區域之實際情況酌以增減:
(一)以計畫逕流量設計雨水管渠。
(二)以計畫逕流量及計畫最大時污水量之和,設計合流管渠。
二、管渠之水力計算採曼寧(Manning)公
三、雨水管渠或合流管渠達計畫下水量時,最小流速為每秒零點八公尺,最大流速為每秒三公尺。但其管渠材質或結構特殊者,不在此限。

第 4 條
管渠種類及斷面規定如下:
一、採用瓷化黏土管、鋼管、鋼筋混凝土管、延性鑄鐵管、強化玻璃纖維管、硬質塑膠管、預鑄或現場灌注鋼筋混凝土涵渠、潛盾管渠或其他可適用之管材,材質並應符合國家標準。
二、斷面形狀應採用圓形、矩形、馬蹄形或卵形。
三、最小斷面:
(一)雨水管渠及合流管渠之最小管徑為五百公厘。
(二)U型溝寬度不得小於三十公分,深度(含出水高,不含溝蓋厚度)為四十公分以上,一公尺以下。
(三)箱涵之寬、高不得小於一點二公尺。

第 5 條
管渠之埋設位置、覆土深度、基礎及保護措施規定如下:
一、埋設於公共道路內或跨越鐵路、公路、河川、排水路、自來水管、瓦斯管、地下電纜及文化古蹟等公共設施者,其埋設位置及深度應先與各有關管理單位會勘協調。
二、最小覆土深度:
(一)圓形管應在七十五公分以上,鋼筋混凝土管應在五十公分以上。因地形限制,覆土深度不足時,應依第三款規定予以補強。
(二)箱涵無最小覆土深度限制。
三、基礎及保護措施:
(一)管渠依其材質種類、外壓荷重、土質狀況等施以砂、碎石級配、砂礫、枕墊或打樁等基礎。
(二)管渠之土壓或其他荷重超過其外壓強度時,應以混凝土或鋼筋混凝土加強保護。
(三)管渠內面有磨損或腐蝕之虞者,應設適當之耐磨蝕裡襯或防蝕處理。

第 6 條
管渠接合及接頭材料規定如下:
一、管渠之接合:
(一)管渠之管徑變化或二支以上管渠匯合時,以設計水位或管渠頂部內緣齊平相交接合。
(二)地面坡度過大時,應以最大流速限制其埋設坡度,並於適當位置設消能設施。
(三)二支管渠匯合時,其中心交角之角度應在六十度以內;以曲線匯合時,其曲率半徑應大於管徑之五倍。但情形特殊者,不在此限。矩形溝渠以寬度作為管徑。
(四)梯形明溝及矩形溝渠寬度有變化時,應有漸變段連接,漸變段側牆線與原渠道側牆線之夾角進口處應小於二十五度,出口處應小於十二點五度。
二、管渠接頭材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可配合各種管渠之型式及尺寸。
(二)具水密性、防蝕性且不易變質。
(三)具充分彈性,以防止不均勻沉陷後發生斷裂。
(四)浸於水中亦易施工,完工後可立刻通水。

第 7 條
倒虹吸管設置規定如下:
一、下水道管渠跨越鐵路、公路、自來水管、瓦斯管、油管、河川、堤防、電纜及其他難以移設之構造物時,得設置倒虹吸管,並增設保護設施。
二、倒虹吸管設置二條以上平行管時,埋設位置應避免在橋臺、橋腳之正下方,設置地點地盤強度不足時,應予以基礎補強。
三、管內流速應大於其上游管渠內之流速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且最小流速應大於每秒零點九公尺。
四、倒虹吸管水頭損失之計算公式如下:
五、倒虹吸管穿越河川,其最小深度應在計畫河床或最深河床下二公尺以上。
六、倒虹吸管進出水井應設閘門或擋水板。
七、進出口形狀為喇叭形,其有影響水流、泥砂淤積等情況者,應在進出口處設排水、沉砂等設施。
八、倒虹吸管之最小管徑應在二百五十公厘以上。
九、穿越河流時應於護岸及明顯處設置標誌,明確註明管渠之位置、大小及埋設標高,穿越河床時應在上游設置適當之溢流設施。

第 8 條
人孔設置規定如下:
一、下水道管渠在管渠起始點、管渠方向、坡度、管徑變化處、管渠會流點、管渠底部高程驟變或為量測流量、清理之需要,應設置人孔。
二、管渠直線部分,人孔設置之間距按清理、維修、管渠接合、施工作業長度等需要,依下表規定;雙孔以上箱涵之人孔,應分別設置並交錯排列。
三、人孔為圓形或矩形,可採用場鑄或預鑄。
四、人孔入口上部應設不影響交通之人孔蓋,其材質為鑄鐵或耐壓材料製成,且為平整、輕量設計,具有防止濕滑、掉落、浮跳、輾壓噪音、非法投棄異物及高度調整功能,並留設安裝開啟機具之孔口。人孔蓋直徑應配合人孔入口內徑為六十公分以上。
五、人孔入口內徑最小為六十公分。入口深度大於五十公分時,內徑應漸增至九十公分,並應於直壁設置符合國家標準之人孔踏步。
六、人孔踏步每階間距三十公分,最上一階之間距為三十公分至四十五公分。
七、管內徑二千五百公厘以上之管渠,每隔五百公尺應設置機械清掃孔,且為平整設計。

第 9 條
合流制下水道雨水溢流井設置規定如下:
一、位置應接近放流水域,並依污水截流管之配置及放流水域之特性選定。
二、計畫溢流量等於該放流點處之計畫水量減去污水截流管之設計流量。
三、污水截流管之設計流量為計畫污水量之三倍至五倍。
四、應設置出入口。

第 10 條
土地開發利用而增加之逕流量,足以影響下游防洪及排水系統者,應設置雨水調節池及沉砂池。

第 11 條
雨水調節池設置規定如下:
一、位置應依下游既設管渠、抽水站及排水承受水體等排水能力選定。
二、調節池設計之容量至少應採用五十年以上一次頻率之降雨強度計算開發後之雨水最大逕流量。
三、調節池容量之決定,應考慮開發前後逕流係數之改變、下游排水設施之排水能力及設計集流時間等因素。
四、雨水調節池之構造為堰堤式、掘進式或地下式,應以重力方式放流。

第 12 條
沉砂池設置規定如下:
一、沉砂池淤砂量之多寡依季節、地質及地表狀況變化,沉砂量以計畫開發面積每公頃三十立方公尺估算。在山坡地開發施工期間,應以計畫開發面積每公頃二十立方公尺至一百五十立方公尺之沉砂量估算設置臨時沉砂池。
二、沉砂池無法設置處,得以包含沉砂容量之雨水調節池代之。

第 13 條
雨水井及連接管設置規定如下:
一、雨水井:
(一)應設置於道路內之道路側溝或L型溝匯流點,並以連接管接入雨水幹支渠。
(二)為矩形之混凝土或鋼筋混凝土製,內寬為六十公分,井深為一百二十公分以上,底部應設有十五公分以上之沉砂池,井蓋為鑄鐵或鋼筋混凝土製。
(三)得設置滲透雨水陰井或滲透管,以減低逕流量、增加地下水位。
二、連接管:
(一)應為鋼筋混凝土管或其他同等外壓強度之耐久性管渠。
(二)坡度保持百分之一以上,與本管之連接處應在本管之上半部。
(三)最小管徑為五百公厘。
(四)連接處之構造為叉管連接。

第 14 條
道路側溝設置規定如下:
一、U型側溝設置於道路二側,溝頂舖以預鑄溝蓋板,底槽為半圓形,溝底縱坡應使流速符合第七條之規定。
二、進水口間距為四公尺至十公尺。
三、道路L型側溝橫坡最緩為十分之一,最陡為五分之一。

第 15 條
排放口設置規定如下:
一、放流水之流速不得妨礙航行、影響附近構造物及造成沖刷。
二、排放口之底面高程應高於河海湖泊等承受水體之最低水位。
三、排放口低於外水位者,應設置自動控制式閘門及備用之手動式閘門或擋水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