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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 四 章 之 一 建築物安全維護設計 ( 110年10月07日)
第 116-1 條
為強化及維護使用安全,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公共空間應依本章規定設置各項安全維護裝置。

第 116-2 條
前條安全維護裝置應依下表規定設置:

第 116-3 條
安全維護照明裝置照射之空間範圍,其地面照度基準不得小於下表規定:

第 116-4 條
監視攝影裝置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應依監視對象、監視目的選定適當形式之監視攝影裝置。
二、攝影範圍內應維持攝影必要之照度。
三、設置位置應避免與太陽光及照明光形成逆光現象。
四、屋外型監視攝影裝置應有耐候保護裝置。
五、監視螢幕應設置於警衛室、管理員室或防災中心。

設置前項裝置,應注意隱私權保護。

第 116-5 條
緊急求救裝置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設置:
一、按鈕式:觸動時應發出警報聲。
二、對講式:利用電話原理,以相互通話方式求救。

前項緊急求救裝置應連接至警衛室、管理員室或防災中心。

第 116-6 條
警戒探測裝置得採用下列方式設置:
一、碰撞振動感應。
二、溫度變化感應。
三、人通過感應。

警戒探測裝置得與監視攝影、照明等其他安全維護裝置形成連動效用。

第 116-7 條
各項安全維護裝置應有備用電源供應,並具有防水性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