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濕地保育法   第 三 章 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 ( 102年07月03日)
第 1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國家濕地保育綱領,總體規劃與推動濕地之保育策略與機制,並報行政院備查。

前項國家濕地保育綱領應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

第 14 條
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擬訂及核定程序如下;其變更及廢止,亦同。
一、國際級: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二、國家級: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必要時,得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地方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四、地方級重要濕地範圍跨直轄市、縣(市)轄區者,由各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商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必要時,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各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擬訂或指定由其中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 15 條
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範圍及計畫年期。
二、上位及相關綱領、計畫之指導事項。
三、當地社會、經濟之調查及分析。
四、水資源系統、生態資源與環境之基礎調查及分析。
五、土地及建築使用現況。
六、具重要科學研究、文化資產、生態及環境價值之應優先保護區域。
七、濕地系統功能分區及其保育、復育、限制或禁止行為、維護管理之規定或措施。
八、允許明智利用項目及管理規定。
九、水資源保護及利用管理計畫。
十、緊急應變及恢復措施。
十一、財務與實施計畫。
十二、其他相關事項。

主管機關認為鄰接重要濕地之其他濕地及周邊環境有保育利用需要時,應納入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範圍一併整體規劃及管理。

第一項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除用文字、圖表說明外,應附計畫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

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主管機關得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樁位測定及地籍分割測量。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水資源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重要濕地內之灌溉、排水、蓄水、放淤、給水、投入或其他影響地面水或地下水等行為之標準。

第 16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七款之功能分區,得視情況分類規劃如下,並依前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實施分區管制:
一、核心保育區:為保護濕地重要生態,以容許生態保護及研究使用為限。
二、生態復育區:為復育遭受破壞區域,以容許生態復育及研究使用為限。
三、環境教育區:為推動濕地環境教育,供環境展示解說使用及設置必要設施。
四、管理服務區:供濕地管理相關使用及設置必要設施。
五、其他分區:其他供符合明智利用原則之使用。

國際級、國家級重要濕地,除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情形外,不得開發或建築。

重要濕地得視實際情形,依其他法律配合變更為適當之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

第 17 條
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應於重要濕地評定公告之日起算一年內擬訂完成,並辦理公開展覽。

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公開展覽及審議程序,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第 18 條
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經核定後,主管機關應自收受核定公文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將計畫書圖公告,並登載於政府公報及新聞紙,並以專屬網頁、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第 19 條
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公告實施後,主管機關應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