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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岸管理法   第 三 章 海岸地區之利用管理 ( 104年02月04日)
第 25 條
在一級海岸保護區以外之海岸地區特定區位內,從事一定規模以上之開發利用、工程建設、建築或使用性質特殊者,申請人應檢具海岸利用管理說明書,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申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工程行為之許可。

第一項特定區位、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適用範圍與海岸利用管理說明書之書圖格式內容、申請程序、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 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案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符合下列條件者,始得許可:
一、符合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利用原則。
二、符合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管制事項。
三、保障公共通行或具替代措施。
四、對海岸生態環境衝擊採取避免或減輕之有效措施。
五、因開發需使用自然海岸或填海造地時,應以最小需用為原則,並於開發區內或鄰近海岸之適當區位,採取彌補或復育所造成生態環境損失之有效措施。

前項許可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7 條
區域計畫、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在海岸地區範圍者,區域計畫、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審議機關於計畫審議通過前,應先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

第 2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具有公共利益之海岸保護、復育、防護、教育、宣導、研發、創作、捐贈、認養與管理事項得予適當獎勵及表揚。

第 29 條
主管機關為擴大參與及執行海岸保育相關事項,得成立海岸管理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政府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基金孳息收入。
三、受贈收入。
四、其他收入。

第 30 條
海岸管理基金用途限定如下:
一、海岸之研究、調查、勘定、規劃、監測相關費用。
二、海岸環境清理與維護。
三、海岸保育及復育補助。
四、海岸保育及復育獎勵。
五、海岸環境教育、解說、創作及推廣。
六、海岸保育國際交流合作。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有關海岸保育、防護及管理之費用。

第 31 條
為保障公共通行及公共水域之使用,近岸海域及公有自然沙灘不得為獨占性使用,並禁止設置人為設施。但符合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並依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使用、設置者;或為國土保安、國家安全、公共運輸、環境保護、學術研究及公共福祉之必要,專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法律規定允許使用、設置之範圍、專案申請許可之程序、應具備文件、許可條件、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