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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三 章 處罰 ( 110年05月26日)
第 19 條
處罰之種類如左:
一、拘留:一日以上,三日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五日。
二、勒令歇業。
三、停止營業:一日以上,二十日以下。
四、罰鍰: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新臺幣六萬元。
五、沒入。
六、申誡: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之裁處,應符合比例原則。

第 20 條
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

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三個月內分期完納。但遲誤一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

第 21 條
(刪除)

第 22 條
左列之物沒入之:
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

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第 23 條
沒入,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但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宣告沒入:
一、免除其他處罰者。
二、行為人逃逸者。
三、查禁物。

第 24 條
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

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

第 25 條
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裁處並分別執行,但執行前之數確定裁處,依左列各款規定執行之:
一、裁處多數拘留者,併執行之,合計不得逾五日。
二、裁處多數勒令歇業,其營業處所相同者,執行其一;營業處所不同者,併執行之。
三、裁處多數停止營業者,併執行之;同一營業處所停止營業之期間,合計不得逾二十日。
四、分別裁處勒令歇業及停止營業,其營業處所相同者,僅就勒令歇業執行之;營業處所不同者,併執行之。
五、裁處多數罰鍰者,併執行之,合計不得逾新臺幣六萬元;如易以拘留,合計不得逾五日。
六、裁處多數沒入者,併執行之。
七、裁處多數申誡者,併一次執行之。
八、裁處不同種類之處罰者,併執行之。其中有勒令歇業及停止營業者,依第四款執行之。

第 26 條
經依本法處罰執行完畢,三個月內再有違反本法行為者,得加重處罰。

第 27 條
違反本法之行為人,於其行為未被發覺以前自首而受裁處者,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第 28 條
違反本法之案件,量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一、違反之動機、目的。
二、違反時所受之刺激。
三、違反之手段。
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行為人之品行。
六、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行為後之態度。

第 29 條
違反本法行為之情節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依法令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項之規定,減輕其處罰。

第 30 條
本法處罰之加重或減輕標準如左:
一、拘留或罰鍰之加重或減輕,得加至或減至本罰之二分之一。
二、因處罰之加重或減輕,致拘留有不滿一日、罰鍰不滿新臺幣三百元之零數者,其零數不算。
三、因處罰之減輕,致拘留不滿一日、罰鍰不滿新臺幣三百元者,易處申誡或免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