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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勇消防組織編組訓練演習服勤辦法  ( 112年11月17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消防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義勇消防人員應接受消防指揮人員之命,協助消防工作。

第 3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義勇消防總隊(以下簡稱總隊),總隊視勤務需要,得設大隊、中隊及分隊,其編組如附表。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為所屬義勇消防人員投保救災意外險。

總隊之內部管理事項,由直轄市、縣(市)消防局(以下均簡稱消防局)會同總隊定之。

第 4 條
新進義勇消防人員(以下簡稱新進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年滿十八歲之中華民國國民或依法領有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二、居住當地且未參加其他義勇或民防組織。
三、中華民國國民十年內或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在臺期間,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但中華民國國民因過失犯罪或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擔任顧問者,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具備第一項規定資格之退役替代役消防役役男,得優先遴聘擔任義勇消防人員。

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之新進人員,不納入支援軍事勤務之人力動員編組。

第 5 條
各級義勇消防人員,除顧問外,其遴聘程序及資格規定如下:
一、總隊之總隊長、副總隊長,由消防局自經高級幹部講習班訓練合格之人員遴選,層報內政部核聘;總隊之其他人員,由總隊自經中級幹部講習班以上訓練合格之人員遴選,報請消防局核聘。
二、大隊之大隊長,由總隊自經高級幹部講習班訓練合格之人員遴選,報請該轄消防大隊核轉消防局核聘;副大隊長,由總隊自經中級幹部講習班訓練合格之人員遴選,報請該轄消防大隊核轉消防局核聘;大隊之其他人員,由該轄義勇消防大隊自經初級幹部講習班訓練合格之人員遴選,報請該轄消防大隊核轉消防局核聘。
三、中隊之所有人員,由該轄義勇消防大隊自經初級幹部講習班訓練合格之人員遴選,報請該轄消防中隊或分隊核轉消防局核聘。
四、分隊之分隊長、副分隊長,由該轄義勇消防大隊或中隊自經基礎幹部講習班訓練合格之人員遴選,未設大隊或中隊者,由總隊遴選,報請該轄消防分隊核轉消防局核聘;分隊之幹事、助理幹事、小隊長及副小隊長,由該轄義勇消防分隊自曾任或現任義勇消防隊員以上人員遴選,報請該轄消防分隊核轉消防局核聘。
五、分隊之隊員,由該轄義勇消防分隊遴選,報請該轄消防分隊核轉消防局核聘。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人員應由聘任機關成立審議小組評審之;其評審作業要點由內政部消防署(以下簡稱本署)定之。

各級顧問之遴聘程序規定如下:
一、總隊之顧問,由總隊遴選,報請消防局核聘。
二、大隊之顧問,由該轄義勇消防大隊遴選,報請該轄消防大隊核轉消防局核聘。
三、中隊之顧問,由該轄義勇消防中隊遴選,報請該轄消防大隊核轉消防局核聘。
四、分隊之顧問,由該轄義勇消防分隊遴選,報請該轄消防分隊核轉消防局核聘。

第 6 條
義勇消防人員除總隊長、副總隊長及顧問外,年齡規定如下:
一、總隊之人員為七十歲以下。
二、大隊之人員為六十八歲以下。
三、中隊之人員為六十五歲以下。
四、分隊之人員為六十歲以下。
五、專責協助防災教育宣導之分隊人員為六十五歲以下。

第 7 條
經聘任之義勇消防人員,除顧問、分隊之幹事、助理幹事、小隊長、副小隊長及隊員外,其聘期為三年,成績優良者得予續聘,並以二次為限。但聘任之義勇消防人員為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者,其聘期以在臺合法居留為限。

前項義勇消防人員於聘期中因故出缺,繼任人員以補足其聘期為限。繼任人員聘期逾二年者,以聘任一次計之。

第 8 條
義勇消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聘任機關予以解聘:
一、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居留原因消失或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
二、身心障礙無法勝任義勇消防工作。
三、未居住當地或參加其他義勇或民防組織。但擔任顧問者,不在此限。
四、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但因過失犯罪或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年齡逾第六條各款規定。
六、無故不參加第十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訓練、第十六條規定之演練(習)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服勤,一年內達三次以上。
七、其他不適任或足以影響團隊形象之行為。

第 9 條
義勇消防人員之訓練分為基本訓練、專業訓練、幹部訓練、常年訓練及其他訓練。

前項基本訓練課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餘訓練課程由各級訓練機關自行訂定。

第 10 條
基本訓練由消防局辦理,集中新進人員施以四十八小時以上之訓練。

新進人員具退休消防人員身分者,得免參加基本訓練。

第 11 條
專業訓練由消防局於基本訓練結束後,依編組勤務特性,分別施以二十四小時以上之訓練。

第 12 條
幹部訓練之種類及辦理方式規定如下:
一、高級幹部講習班:由本署辦理,就曾任或現任義勇消防中隊長以上職務(含顧問職)合計滿三年以上之人員,施予十二小時以上之講習訓練。
二、中級幹部講習班:由消防局辦理,就曾任或現任義勇消防分隊長以上職務(含顧問職)合計滿二年以上之人員,施予十六小時以上之講習訓練。
三、初級幹部講習班:由消防局辦理,就曾任或現任義勇消防小隊長以上職務(含顧問職)合計滿一年以上之人員,或曾經基礎幹部講習班訓練合格之人員,施予二十小時以上之講習訓練。
四、基礎幹部講習班:由消防局辦理,就曾任或現任義勇消防隊員(含顧問職)滿一年以上之人員,施予二十四小時以上之講習訓練。

第 13 條
常年訓練由消防局辦理,以分隊、中隊或大隊為單位,集中訓練,全年訓練時數應達二十四小時以上。

第 14 條
其他訓練由本署或消防局視協助推展消防業務及各項講習、宣導工作需要辦理之。

第 15 條
(刪除)

第 16 條
消防局得視勤務需要,召集義勇消防人員實施勤務演練或綜合演習。

第 17 條
消防局得視勤務需要對義勇消防人員實施在隊服勤。

第 18 條
義勇消防人員接獲勤務通知時,應迅速赴指定地點服勤,如有特殊事故,應循編組系統請假報准後,始得免除服勤。

第 19 條
義勇消防人員參加訓練、演習及服勤時,應穿著規定服裝,佩戴齊全。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第 20 條
義勇消防組織應配置下列協勤裝備,供義勇消防人員使用:
一、消防衣、帽、鞋、雨衣。
二、空氣呼吸器或防護裝備。
三、拆卸器材。
四、其他協助消防必要之裝備。

第 21 條
義勇消防組織之旗幟及人員之服務證,統一由消防局製發。

前項之服務證式樣,由本署定之。

第 22 條
義勇消防組織不得獨立對外行文。

第 23 條
義勇消防人員訓練、演習、服勤之勤惰優劣,由消防局考核,並製作書面紀錄,作為續聘之參據。

第 24 條
本署每三年至少應對義勇消防總隊實施考評、點閱各一次。

第 25 條
本辦法所需各項經費,在中央由本署、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 26 條
港務消防大隊得比照消防局編組義勇消防組織,協助消防工作,其編組、訓練、演習及服勤規定比照本辦法辦理。

第 2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