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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行兵役事務應行宣傳招募慰勞及獎懲辦法   第 四 章 慰勞 ( 111年09月22日)
第 16 條
兵役慰勞之對象如下:
一、因作戰或公務致傷病、身心障礙、死亡之國軍官兵、替代役役男或其遺族。
二、應徵、應召、志願服役入營或戰時輔助軍事勤務之人員,因傷病住院、死亡或其家庭遭遇特別災害者。
三、立有戰功之軍人。
四、符合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常備兵現役或軍事訓練人員。
五、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停役者。

第 17 條
兵役慰勞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各種康樂活動、口頭或書信之嘉勉及慰問。
二、贈送獎勵品、日常用品、醫藥、康樂器材、書刊;發放慰勞金或慰問金。
三、其他足以鼓勵士氣之方式。

第 18 條
兵役慰勞由主管、協管機關與主辦、協辦單位及各役男運用機關、民間團體協調受慰勞之團體或個人辦理,或由各級部隊長適時慰問或慰勉。

前項慰勞之主管、協管機關與主辦、協辦單位及各役男運用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或法人團體辦理慰勞事宜。

第 19 條
慰勞得配合於春節、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及軍人節實施。但現役軍人及其家屬或軍人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時慰問:
一、遭遇災害、疾病、死亡等情事時。
二、政府頒給褒揚撫卹時。
三、戰時或特殊任務,須藉以安撫官兵、鼓舞士氣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