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但書、第二十二條但書及第二十三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其銷售額之查定,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主管稽徵機關查定前條營業人之銷售額,應每半年於一月及七月各查定一次。其有變更營業項目,擴大營業場所或營業狀況、商譽、季節性及其他必須調整銷售額之情形時,得隨時重行查定其銷售額。
新設立之營業人依照規定應查定計算營業稅額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於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查定其應納營業稅額。
主管稽徵機關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查定計算典當業之營業稅額時,應根據其帳載典當金額及約定之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併同流當品售價超過應收本息之差額,查定其銷售額。
典當業營業人未依規定記帳或記載不實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
依查定銷售額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除適用第六條規定者外,主管稽徵機關應依左列營業費用除以費用率,計算其每月銷售額,但營業情形特殊者,得依實際查得資料核定其銷售額。
一、資本主薪資:按每人每月薪資(包括膳食費)核計,但未實際經營業務者不予核計。
二、員工薪資:按每人每月薪資(包括膳食費)核計,其有經常照顧業務之家屬或親友,以員工計算。
三、房租金:按每坪每月核計,其自有或無償借用之房屋,視為租用。
前項各款營業費用標準另定之。
主管稽徵機關應視轄區經濟發展情形,按地段或行政區域,擬定營業人查定營業費用標準等級評定表,報財政部核備。
第一項所指之費用率如左:
一、古玩書畫買賣業、鐘錶眼鏡買賣業為百分之十七。
二、其他買賣業、製造業、農林業、畜牧業、水產業、礦冶業、包作業、印刷業、裝潢業、手工業、修理業、加工業為百分之二十二。
三、出版業、照相業、影印業、廣告業、倉庫業、租賃業、技術設計業、勞務承攬業、舊貨買賣業、紙盒買賣業為百分之三十五。
四、公證業、代辦業、行紀業為百分之四十五。
營業人兼營銷售本法第八條免稅貨物者,於按營業費用除以費用率計算銷售額時,直轄市、省轄市部分扣除百分之二十,縣部分扣除百分之三十,為其每月計課營業稅之銷售額。但兼營情形特殊者,得經主管稽徵機關首長核准後核實扣減。
營業人經營下列業別者,主管稽徵機關應依實際營業情形分業查定,其每月銷售額之計算方法或公式如下:
一、飲食業:
(一)營業方式以個人為對象者:
(二)營業方式以整桌筵席為單位者:
(三)營業方式為無座位者(含立位、外帶、外送):
(四)營業方式採外燴以整桌筵席按桌數計費者:
(五)營業方式採外燴按宴客人數計費者:
二、娛樂業:
(一)經營歌廳、戲院、電影院、說書場之營業人,依娛樂稅調查資料或依票券收入計算其銷售額。
(二)經營電動玩具場之營業人:
(三)經營供人垂釣魚池之營業人:
(四)海釣業:
(五)MTV 業、KTV 業:
(六)經營投幣式卡拉 OK 店之營業人:
(七)經營網路咖啡店之營業人:
(八)經營小鋼珠遊樂場之營業人:
(九)其他以娛樂設備或演技供人視聽玩賞以娛身心之營業人,依娛樂稅調查資料或查得資料計算銷售額。
(十)營業人如有兼售水果、飲料、酒類或供應餐點,應以實際收費合併計算或參照飲食業分業查定方式查定其每月銷售額合併計算。如有車輛保管費或其他收入,應以實際收費合併計算。
三、旅宿業:
(一)按住宿方式收費者:
(二)按休息時數收費者:
(三)兼營不同收費方式者,應分別按不同收費方式計算每月銷售額後合併計算。如有兼售飲料、酒類或供應餐點,應以實際收費合併計算或參照飲食業分業查定方式查定其每月銷售額合併計算。
四、車輛保管業:
五、車輛出租業:
(一)出租小轎車、機車、腳踏車部分:
(二)計程車部分:
六、農產品承銷商:
七、理髮業、美容業:
八、沐浴業(包括三溫暖):
九、洗車業:
十、健身運動業:
(一)經營游泳池之營業人:
(二)經營球場(包括練習場)之營業人(含棒球、高爾夫球、撞球、保齡球、桌球、排球、羽球等):
(三)前二目營業人如有教學收入、出租場地或其他收入,均應以實際收費合併計算。教學收入部分,如教練非受僱於該營業人並以拆帳方式計算雙方收入者,除營業人收入部分應合併計算銷售額外屬教練收入部分,應通報所轄主管稽徵機關辦理。
十一、投幣式自助洗衣業:
十二、加水站業
十三、按摩業(含腳底按摩)
十四、不動產(轉)租賃業: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但書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特種飲食業,主管稽徵機關應依實際營業情形查定,其每月銷售額之計算方法或公式如下:
一、夜總會、有娛樂節目之餐飲店:
(一)營業方式以個人為單位者:
(二)營業方式以整桌筵席為單位者:
(三)營業方式以包廂或房間為單位者:
二、酒家及有陪侍服務之茶室、咖啡廳、酒吧等:
(一)營業方式以個人為對象者:
(二)營業方式以整桌筵席為單位者:
(三)營業方式以包廂或房間為單位者:
三、前二款之平均每人(桌、間)消費額(單價)包含入場費、水果、飲料、菸酒或餐點供應等之收費。
前項特種飲食業營業人兼營本法第十二條規定各業以外營業項目者,應以特種飲食業之稅率查定計算稅額。但其兼營本法第十二條規定各業以外營業項目經稽徵機關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者,該特種飲食業之銷售額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繳納營業稅。
凡經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核發攤販營業許可證之攤販,主管稽徵機關均應設立稅籍,查定其銷售額。
前項攤販銷售額之查定,由主管稽徵機關視轄區經濟發展情形,自行擬定攤販銷售額查定要點,函報財政部備案。
主管稽徵機關依本辦法規定查定之銷售額,營業人如有異議,應另派員調查,並得組設審核小組評定之。
前項審核小組,由機關首長指定高級人員三人至五人組成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第十四款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八日修正發布之第七條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七條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