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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二 章 地價稅 ( 110年09月23日)
第 5 條
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計算地價稅時,其公式如附件一。

第 6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累進起點地價,其計算公式如附件二。

前項累進起點地價,應於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後當年地價稅開徵前計算完竣,並分別報請財政部及內政部備查。

累進起點地價以千元為單位,以下四捨五入。

第 7 條
土地所有權人如有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應予累進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及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規定免予累進課徵地價稅之土地,主管稽徵機關應分別計算其應納稅額後,合併課徵。

第 8 條
土地所有權人在本法施行區域內申請超過一處之自用住宅用地時,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認定一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以土地所有權人擇定之戶籍所在地為準;土地所有權人未擇定者,以申請當年之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額最高者為準;其稅額相同者,依土地所有權人、配偶、未成年受扶養親屬戶籍所在地之順序適用。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或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分別以所有土地申請自用住宅用地者,應以共同擇定之戶籍所在地為準;未擇定者,以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申請當年之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額最高者為準。

第一項後段未成年受扶養親屬戶籍所在地之適用順序,依長幼次序定之。

第 9 條
土地所有權人在本法施行區域內申請之自用住宅用地面積超過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時,應依土地所有權人擇定之適用順序計算至該規定之面積限制為止;土地所有權人未擇定者,以申請當年之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額由高至低之適用順序計算之;其稅額相同者,適用順序如下:
一、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四、直系姻親之戶籍所在地。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適用順序,依長幼次序定之。

第 10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稱國民住宅,指依國民住宅條例規定,依左列方式興建之住宅。
一、政府直接興建。
二、貸款人民自建。
三、獎勵投資興建。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稱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指興建之目的專供勞工居住之用。

第 11 條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

第 12 條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
一、國民住宅用地:其屬政府直接興建者,檢附建造執照影本或取得土地所有權證明文件。其屬貸款人民自建或獎勵投資興建者,檢附建造執照影本及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
二、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用地:檢附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影本及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一款貸款人民自建之國民住宅及第二款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自建築完成之日起未供自用住宅或勞工宿舍使用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

第一項第一款貸款人民自建或獎勵投資興建之國民住宅及第一項第二款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未依建築主管機關核准期限建築完成者,應自核准期限屆滿日當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

第 13 條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
一、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
二、礦業用地: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採礦業實際使用地面之土地。
三、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公園、動物園及體育場所使用範圍內之土地。
四、寺廟、教堂用地、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用地:為已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之寺廟、專供公開傳教佈道之教堂及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使用之土地。
五、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加油站用地,及依都市計畫法劃設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供公眾停車使用之停車場用地。
六、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為經專案報行政院核准之土地。

第 14 條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十八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
一、工業用地:應檢附建造執照及興辦工業人證明文件;建廠前依法應取得設立許可者,應加附工廠設立許可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二、其他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行政院專案核准之有關文件及使用計畫書圖或組織設立章程或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

核定按本法第十八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
一、逾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期限尚未按核准計畫完成使用。
二、停工或停止使用逾一年。

前項第二款停工或停止使用逾一年之土地,如屬工業用地,其在工廠登記未被工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且未變更供其他使用前,仍繼續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

第 15 條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未於限期內申報者,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辦理。

第 16 條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釘樁測量分割前,仍照原有稅額開單課徵,其溢徵之稅額,於測量分割後准予抵沖應納稅額或退還。

第 17 條
依本法第二十條課徵地價稅之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於每年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供有關資料與主管稽徵機關核對稅籍資料。

第 18 條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加徵空地稅之倍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視都市發展情形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第 19 條
欠繳地價稅之土地於移轉時,得由移轉土地之義務人或權利人申請分單繳納,分單繳納稅額之計算公式如附件三。

前項欠繳地價稅稅單,已合法送達者,其分單繳納稅款之限繳日期,以原核定限繳日期為準;未合法送達者,其分單繳納稅款及其餘應納稅款應另訂繳納期間,並予送達。如欠繳地價稅案件已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主管稽徵機關於分單稅款繳清時,應即向行政執行分署更正欠稅金額。

第 20 條
各年地價稅以本法第四十條規定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