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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規則   第 一 章 總則 ( 90年11月21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銀行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生產事業,其範圍由財政部洽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3 條
信託投資公司之設立、變更、停業、解散、依銀行法第二章之規定辦理。

華僑或外國人投資於信託投資公司,應於發起人名冊註明其身分及資金來源。

第 4 條
外國人投資於信託投資公司,應依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辦理;其投資額度,應依銀行法第二十五條有關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持股之規定辦理。

第 5 條
信託投資公司之最低資本額,由財政部視社會經濟情況及信託投資業務發展之需要核定或調整之。其實收資本未達規定之最低資本額者,財政部應指定期限,命其辦理增資,逾期未完成增資者,應廢止其許可。

第 6 條
信託投資公司除依信託契約經營者外,不得投資於非自用之不動產。其對自用不動產之投資,不得超過其投資該項不動產時之淨值。

第 7 條
信託投資公司非經財政部核准,不得就其不動產設定擔保物權或移轉其所有權。但因行使抵押權而取得不動產之處分,其非屬利害關係人間之交易或金額未達新臺幣壹億元者,不在此限。

第 8 條
信託投資公司得將其現金存放於銀行,並得參與銀行同業間之短期資金拆放。

第 9 條
信託投資公司之會計處理準則,應由其同業協議,報請財政部核定。

第 10 條
信託投資公司經財政部之核准,得經營左列業務之全部或一部;其業務與外匯有關者,應先經中央銀行核准;有關證券業務部分,應報請證券主管機關許可。
一、信託業務:
(一)收受、經理及運用各種信託資金。
(二)募集共同信託基金。
(三)受託經管各種財產,包括受託管理運用各種年金及其他基金。
(四)擔任債券發行受託人。
(五)受託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
(六)擔任公司重整督導人。
二、投資業務:
(一)投資公債、短期票券、公司債券、金融債券及上市股票。
(二)承銷有價證券。
(三)自營買賣或代客買賣有價證券。
三、授信業務:
(一)辦理中、長期放款。
(二)保證發行公司債券。
(三)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
四、其他業務:
(一)擔任債券或股票發行簽證人。
(二)代理證券發行、登記、過戶及股息紅利之發放事項。
(三)提供證券發行、募集之顧問服務。
(四)辦理與其業務有關之代理服務事項,包括經營保管箱及倉庫業務。
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經財政部核准,信託投資公司得以非信託資金辦理對生產事業直接投資或投資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

前項所稱對生產事業直接投資,指對原始發起創辦之生產事業或對現存生產事業直接參與業務經營或監督之投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