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會信用部及其分部之設備及人員標準如下:
一、應有獨立門戶之營業場所,且其營業面積應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上。但在本辦法修正前已設置者,不在此限。
二、應設有雙重控管啟閉設備之庫房或金庫。但營業終了將現金、存單、有價證券等重要財物送至有前開設備之單位保管者,不在此限。
三、應配置職員四人以上,但未辦理放款之分部,得配置職員三人以上。
農會信用部餘裕資金之運用,以下列為限:
一、存放農業行庫,當地無農業行庫或為代理公庫需要者,得經財政部核准後存放其他金融機構。
二、購買其他經中央銀行規定之流動資產。但不得購買可轉換公司債。
農會信用部持有前項第二款之資產中,其屬非由政府或公營行庫發行之債券及票券餘額者,不得超過其存款總額之百分之七。
農會信用部因其他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發生重大偶發事件,有流動性需要時,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後,得將餘裕資金存放其他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省級農會信用部報財政部核准。
農會信用部收受之各種存款,應依中央銀行所定比率提準備金。
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業務,應建立授信管理制度,並設置授信審議委員會。
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完成之案件,應依分層負責之授權額度,由有權核貸人員或提報理事會決定其准駁。
授信審議委員會由信用部主任、分部主任及有徵信、授信經驗之職員共四人以上,報經理事會通過後組成之。
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名單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其有變更者亦同。省級農會信用部報財政部備查。
授信審議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以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
應經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完成始得核准辦理之案件如左:
一、一定金額以上之放款案件。
二、一定金額以上放款案件之展期。
三、與逾期放款債務人及其保證人進行和解或協議案件。
前項所稱一定金額,由理事會通過後,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省級農會信用部報財政部備查。
授信案件之審議,應以徵信資料及借款用途計畫,為重要之依據,並應以審議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要項為基本原則。
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對審核本人或與本人有利害關係者之案件時,應行迴避。
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期限,以短、中期為限。但資本支出,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年,會員住宅之放款,最長不得超過三十年。
農會信用部受託代放款項及經政府專案核定之放款,不受前項期間之限制。
農會信用部固定資產淨額,不得超過其淨值。
中央銀行得於洽商財政部後,規定農會信用部流動資產與各項負債之最低比率。
財政部得視事實需要,訂定農會信用部存放比率。
下列放款不列入存放比率計算:
一、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受託代放款項。
二、依照轉放約定,運用外來資金辦理之放款。
三、運用農貸公積辦理之放款。
為健全農會信用部財務基礎,財政部得就淨值與存款總額之比率或淨值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規定其最低標準。
農會信用部未達前項最低標準者,財政部得依銀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置。
第一項存款總額以上年度決算為準,其淨值之金額應逐年於新年度開始一年內調整補足之。
農會信用部之業務檢查,由財政部委託適當機構辦理。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自行辦理檢查或會同前開適當機構檢查。
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前項業務檢查時,如發現涉及其他部門而有併予瞭解必要者,得洽同農會主管機關對各該部門實施查核。
農會信用部對於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其缺失所為之處分或限令改善事項,應提報理事會及監事會,並做成會議紀錄;其缺失事項,應由理事會及監事會討論具體改善辦法,作成決議,立即執行,並由監事追蹤考核。
農會信用部業務經營不善,累積虧損超過信用部上年度決算淨值三分之一或發生重大人事糾紛,影響健全經營者,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財政金融部門洽商建設或農業部門後,得設置輔導小組整頓之。省級農會信用部由財政部洽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辦理。
農會理、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其他職員因違反法令、章程規定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致信用部受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農會理、監事及總幹事違反法令、章程,危害農會信用部者,視情節輕重,依下列各款之規定處置:
一、依農會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解除總幹事或理、監事職務或停止其職權。
二、依銀行法有關規定處罰鍰、勒令停辦全部或部分業務。
三、依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廢止信用部或分部許可。
前項第一款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財政金融部門洽商建設或農業部門報經財政部或逕由財政部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辦理,第二款及第三款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財政金融部門洽商建設或農業部門後轉報財政部核准或逕由財政部命令辦理。
農會理、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其他職員辦理信用部業務涉嫌刑事責任時,應即由農會理事長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移送檢察機關偵辦。省級農會信用部由財政部移送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