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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第 三 章 特殊目的公司 第 六 節 資產基礎證券之發行及轉讓 ( 103年06月04日)
第 75 條
資產基礎證券應編號、載明下列事項,由特殊目的公司之全體董事簽名、蓋章,並經發行簽證機構簽證後發行之:
一、表明其為資產基礎證券之文字。
二、發行日及到期日。
三、發行總金額。
四、資產基礎證券之發行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之文號及日期。
五、創始機構及特殊目的公司之名稱、地址。
六、持有人之姓名或名稱。
七、資產基礎證券之票面利率、受償順位及期間。
八、特殊目的公司之義務及責任。
九、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之權利及其行使方法。
十、資產基礎證券轉讓對象如有限制者,其限制內容及其效力。
十一、監督機構之名稱、地址。
十二、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資產基礎證券之簽證,準用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之規定。

第 76 條
公司法第五章第七節、第八節之規定,於特殊目的公司,不適用之。

第 77 條
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時,為保護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之權益,應依資產證券化計畫之規定,選任監督機構,並簽訂監督契約。但不得選任該資產證券化計畫所載之創始機構或服務機構為監督機構。

第 78 條
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有受領特殊目的公司依資產證券化計畫配發或償還之本金、利益、孳息或其他收益之權利。

監督機構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之利益,依本條例之規定行使權限及履行義務,並負忠實義務。

監督機構得以自己名義,為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

監督機構非經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會議決議,並經法院認可,不得為免除或減輕特殊目的公司依資產證券化計畫所應負之給付責任及義務,或與特殊目的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和解。

監督機構為前項所定之行為時,應公告及通知各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

監督機構得隨時查核特殊目的公司及服務機構關於資產證券化之業務、財務狀況及其簿冊文件,並得請求特殊目的公司之董事提出報告。

監督機構違反第二項所定之義務時,應對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第 79 條
監督機構、持有同次資產基礎證券單位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持有人或特殊目的公司,得為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之共同利益事項,召集同次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會議。

前項會議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並以監督機構所指派之代表人為主席。

第一項會議之決議,應有持有資產基礎證券單位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持有人出席,以出席持有人表決權單位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並按每一資產基礎證券單位,有一表決權。但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不同種類及期間之資產基礎證券者,應分別按不同種類及期間之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分組行使其表決權。

前項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會議之決議,應製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經申報特殊目的公司所在地之法院認可並公告後,對全體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發生效力,並由監督機構執行之。但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會議另有指定者,從其所定。

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會議之決議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法院不予認可:
一、召集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會議之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規定者。
二、決議違反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之一般利益者。
三、修正或變更資產證券化計畫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四、不同種類及期間之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分組行使其表決權時,未獲各分組一致決議通過者。

第 80 條
特殊目的公司受讓之資產價值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持有人利益之虞者,監督機構應依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召開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會議。

第 81 條
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就特殊目的公司所受讓資產或其所生之利益、孳息或其他收益,除依資產證券化計畫所載之借入款項外,有優先於特殊目的公司之其他債權人及股東受償之權利。

特殊目的公司依資產證券化計畫發行不同種類及期間之資產基礎證券時,各不同種類或期間之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之受償順位,依資產證券化計畫之記載定之。

第 82 條
特殊目的公司應備置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名冊,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持有人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
二、持有人所持有之資產基礎證券單位總數。
三、資產基礎證券之編號。
四、資產基礎證券取得之年、月、日。

採電腦作業或機器處理者,前項資料得以附表補充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