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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第 三 章 提儲金及離職金 ( 108年12月05日)
第 7 條
事業人員經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前,於每月發放薪給(不包括獎金)時,各按其薪給總額提撥百分之三,作為自提儲金。

第 8 條
各機構經指定適用勞基法前,於每月發放薪給時,在用人費總額內,按附表提存率分別存儲為各事業人員之公提儲金。

第 9 條
事業人員於各機構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調任時,保留之年資結算給與及自提公提儲金本息,應轉帳至新任機構帳戶,離職時再依本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事業人員調離至前項以外之機關(構)任職者,應比照辭職人員發還其自提儲金本息。

第一項所稱轉帳,指由離職機構結算之保留年資及帳額,通知任職機構,並將已提存之自提公提儲金本息,撥付任職機構,於給付事由發生時,由任職機構全數負擔給付。

第 10 條
事業人員退休、資遣或死亡時,均可領取其自提公提儲金本息作為離職金。

第 11 條
事業人員因辭職、重大過失免職或其他原因離職者,僅可領回其自提儲金本息作為離職金。公提儲金本息收回撥作儲備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