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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及理賠作業處理辦法   第 二 章 承保作業 ( 111年11月25日)
第 8 條
要保人申請訂立本保險約時,對於下列事項應據實說明:
一、汽車種類,包含下列資料:
(一)廠牌型式。
(二)原始發照年份。
(三)排氣量(立方公分)或馬力數。
二、使用性質。
三、汽車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
四、投保義務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汽車所有人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機關時,其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財稅機關編發之統一編號、營業所或事務所所在地及代表人之姓名。

前項汽車種類之認定以公路監理機關所發行車執照或其登載之車籍資料為準。被保險汽車為軍用車輛時,指國軍編制內軍用車輛管理及處罰辦法第二條規定認定之各型車輛。

第 9 條
保險人應於本保險契約成立後,將載有保險條款之文書及保險證交與要保人。

本保險契約內容有變動者,應以批單更正之,必要時並得換(補)發保險證。

汽、機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過戶換(補)發保險證作業如下:
一、汽車過戶時,汽車所有人得選擇下列方式辦理:
(一)新汽車所有人得另訂立一年期新契約,原保險契約辦理終止。
(二)新、原汽車所有人同意直接辦理移轉程序,保險人換(補)發新保險證交予新汽車所有人辦理車輛異動手續。
二、機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過戶時,機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所有人得選擇下列方式辦理:
(一)新機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所有人另訂立新保險契約,原保險契約辦理終止。
(二)新、原機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所有人同意直接辦理移轉程序,保險人換(補)發新保險證交予新機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所有人辦理車輛異動手續。
(三)依主管機關實施之機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權益轉移通知書辦理,保險人收到資料後將補發轉移批單或保險證寄予新機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所有人。

第 10 條
保險人對於本保險之保險證應妥善管理。

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連號印刷及加印條碼。換(補)發保險證應加印原保險證號之條碼及換(補)發字樣。

第 11 條
保險證之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保險證號碼、條碼及換(補)發字樣。
二、保險人名稱、地址及二十四小時免費服務電話。
三、保險期間。
四、被保險汽車之車籍資料。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

第 12 條
保險證經簽發後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要保人得申請換(補)發:
一、保險證磨損、污損致難以辨識。
二、保險證遺失。
三、過戶。
四、被保險汽車之車籍資料異動。

換(補)發保險證時,保險人不得收取費用。

要保人依前項申請保險證換(補)發時,應檢還原保險證並填具申請書。

保險證遺失申請補發時,應填寫申請書並切結。

第 13 條
保險費應依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發布之保險費率計算之。

被保險人中斷投保時,該違規肇事理賠等級以最後一次投保等級為準;若最後一次投保期間不足九個月時,該期間內無肇事理賠紀錄,不予計算,仍以其再上一年度之等級為準;如該期間內有違規肇事理賠紀錄時,則應加計該紀錄以計算其係數及適用之等級。

第 13-1 條
保險人依第八條規定辦理本保險承保作業時,應正確記載承保資料,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記載之各項目內容資料,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提出批改申請未能即時更正。
二、依規定訂定之範圍包括:汽車種類(廠牌型式、原始發照、排氣量或馬力數)、使用性質、汽車牌照、投保義務人資料(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項目內容發生錯誤,未能積極處理並立即開立投保證明。
三、未依規定傳輸承保資料至主管機關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