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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   第 五 章 管理 ( 108年05月08日)
第 26 條
公證人執行業務,應於公證報告及其他有關文件簽署,並依法負相關責任。

第 27 條
公證人執行業務應獨立公正,應兼顧保險人及被保險人雙方之利益並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就受託業務負有忠實查勘、核估之義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

第 28 條
公證人不得為其本身利益及有利害關係之委託人執行公證業務。

第 29 條
公證人執行業務,非經委任人書面同意,不得複委託他公證人執行之。

第 30 條
公證人執行公證業務,應保存公證報告,備主管機關查核。

前項應保存各項文件之期限最少為五年。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 31 條
公證人應有固定之營業所在地,並不得設於保險業總公司、分支機構內。

公證人公司執業證照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三十日內檢附變更登記表,繳交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換發執業證照。

公證人應將執業證照正本懸掛於營業處所明顯之處。

個人執業公證人執行業務時,應出示執業證照及服務證件正本或影本。

第 32 條
公證人應專設帳簿,記載業務收支,並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將各類業務及財務報表,彙報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其報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公證人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令其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

公證人對主管機關檢查所提列之檢查意見或查核缺失事項,應確實辦理改善,並應持續追蹤覆查,其辦理情形應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函送主管機關。公證人公司應將其追蹤考核改善辦理情形以書面提報董事會及交付各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查閱。

第 33 條
公證人經主管機關許可登記後,應加入公證商業同業公會。

公證人非依前項規定加入商業同業公會,領有會員證,不得申領執業證照經營或執行業務。

第 34 條
公證商業同業公會成立或改選時,應將章程、會員及理監事名冊,分報內政部及主管機關備查。

公證商業同業公會應於其網站公開揭露所屬會員名稱、資本額、營業所在地、保證金、投保專業責任保險及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第 35 條
公證人公司最近一年內無違反法令受主管機關處分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立分公司。

公證人公司申請設立分公司,應任用公證人擔任簽署工作,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
一、申請書,並載明分公司名稱及所在地。
二、董事會決議增設分公司之會議紀錄。
三、預定分公司經理人之身分證明及符合第十一條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
四、任用之公證人有效執業證照影本,或符合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及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一)任用之公證人最近二年內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
(二)取得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已二年以上者,其已取得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及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
(三)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辦理許可登記者,其取得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
五、任用之公證人身分證明。
六、預定分公司經理人及任用之公證人出具無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至第十九款情事之書面聲明。
七、分公司營業計畫書。
八、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公證人公司應於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分公司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申請書及任用之分公司經理人、公證人出具無第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情事之書面聲明,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分公司執業證照。

第 36 條
公證人公司在國外設立子公司、分公司、代表人辦事處或參股投資,其申請條件、檢具書件、財務及業務管理等,準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相關規定。

第 37 條
公證人不得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
一、申領執業證照時具報不實。
二、向保險契約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索取額外報酬。
三、以執業證照供他人使用。
四、以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執行業務。
五、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出具不實公證報告。
六、有侵占、詐欺、背信、偽造文書行為受刑之宣告。
七、經營執業證照所載範圍以外之保險業務。
八、授權第三人代為經營或執行業務,或以他人名義執行業務。
九、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六項所定期限內,辦理繳銷或註銷執業證照。
十、擅自停業、復業、解散。
十一、公證人公司經營業務後,所任用之公證人離職時公證人公司未依第八條第二項僱用公證人擔任簽署工作。
十二、相關事項未依主管機關規定向所屬公證商業同業公會報備。
十三、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提報業務、財務報表,或其所提報之資料不實或不全。
十四、其他違反本規則或相關法令。

第 38 條
公證人未依本規則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繳存保證金及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並取得執業證照者,不得經營或執行保險公證人業務;其執業證照經主管機關撤銷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