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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   第 二 章 設立許可或特許 第 二 節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 ( 101年07月11日)
第 11 條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應為發起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

第 12 條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五億元。

第 13 條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之設立,應由全體股東檢具左列文件各三份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公司章程及營業細則。
三、股東名冊。
四、場地及設備情形說明。
五、董事、監察人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
六、董事、監察人登記表暨無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所定情事之書面聲明。
七、收足股款之銀行專戶存款證明文件。
八、年度營業概算書。
九、經會計師簽證之最近財務報告及查帳報告。
十、發起人會議紀錄。

第 14 條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之章程其內容除應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外,並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關於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八條及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事項。
二、本規則第三十二條所定之事項。
三、會計之事項。

第 15 條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應於收到本會發給許可之核准通知後,依公司法規定辦理公司設立登記。

第 16 條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收到公司執照後,應於十五日內檢附執照影本及營業保證金繳存收據影本申請本會發給許可證,逾期不為申請者,原核准失其效力。但有正當理由者,事前得向本會申請核准延展之。

第 17 條
本規則第七條及第十條之規定,於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