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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交易法   第 四 章 期貨業 第 三 節 期貨服務事業 ( 112年06月28日)
第 82 條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83 條
期貨信託事業之管理,除依本法或本法所發布命令之規定者外,適用信託及信託業管理之法律。

第 84 條
期貨信託事業於募集期貨信託基金,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期貨信託事業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向申購人交付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信託事業未依前項規定交付公開說明書者,對於善意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對於善意相對人因而所受損害之賠償責任,準用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規定。

前二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賠償原因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 85 條
期貨信託事業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應與其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分別獨立。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86 條
期貨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就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於基金資產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第 87 條
期貨經理事業接受特定人委任經理期貨交易時,應於委任前告知期貨交易之性質及可能之風險、交付風險預告書,並與客戶簽訂書面委任契約。

前項書面契約及風險預告書應記載之事項與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經理事業向非特定人募集資金從事期貨交易,準用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六條之規定。

第 88 條
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五十七條至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六條及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於期貨服務事業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