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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管理規則   第 二 章 財務 ( 111年12月22日)
第 14 條
期貨商應於辦理公司登記後,依下列規定,向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繳存營業保證金:
一、期貨經紀商:新臺幣五千萬元。
二、期貨自營商: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經營前二款業務者:依前二款規定併計之。
四、設置分支機構:每設置一家增提新臺幣五百萬元。

他業兼營期貨業務者及外國期貨商,向本會指定金融機構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除下列規定外,準用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
一、他業申請兼營期貨商設置標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期貨經紀業務者,繳存營業保證金為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二、他業申請兼營期貨商設置標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或第四十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期貨經紀業務者,繳存營業保證金為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三、外國期貨商依期貨商設置標準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僅申請經營國外期貨交易複委託業務者,繳存營業保證金為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第一項之金融機構應為經本會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並符合本會所定條件之銀行。

兼營期貨業務之金融機構應將營業保證金繳存於其他金融機構。

第一項之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繳存。

期貨商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不得分散存放、辦理掛失或解約,所繳存之標的及其保管憑證不得設定任何擔保,且非經本會核准,不得辦理提取或調換。

第 15 條
(刪除)

第 16 條
(刪除)

第 17 條
期貨商負債總額扣除期貨交易人權益後,不得超過其業主權益;其流動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流動資產總額。

他業兼營期貨業務者,於前項之計算,應以獨立部門之會計項目計算之。

第 18 條
期貨商除由他業兼營者另依有關法令規定外,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者,應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於每年稅後盈餘項下,提存百分之二十特別盈餘公積。但金額累積已達實收資本額者,得免繼續提存。

未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者,應於每年稅後盈餘項下,提存百分之二十特別盈餘公積。但金額累積已達實收資本額者,得免繼續提存。

前二項比例,本會得因業務需要,規定增加或減少之。

前三項特別盈餘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或特別盈餘公積累積已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五,得以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五之部分撥充資本者外,不得使用之。但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br />

第 18-1 條
期貨商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除本規則規定者外,應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或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之規定辦理。

未公開發行股票之期貨商於發行有價證券時,應檢具之申報書件及相關規範由本會另定之。<br />

第 18-2 條
期貨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退回其辦理現金增資或募集公司債案件。但因期貨商合併或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者,不在此限:
一、最近三個月曾受本會警告處分。
二、最近半年曾受本會命令解除或撤換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之處分。
三、最近一年曾受本會停業之處分。
四、最近二年曾受本會撤銷或廢止分支機構或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
五、最近一年曾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依其章則所為停止或限制買賣。

前項各款期間,自本會處分或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處置之生效日起算。<br />

第 18-3 條
期貨商分派盈餘或撥補虧損時,應依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為之。

第 19 條
期貨商不得為任何保證人、票據轉讓之背書或提供財產供他人設定擔保。但依法律規定或經本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20 條
期貨商不得購置非營業用之不動產。但期貨商因合併、受讓、裁撤分支機構、營業處所變更或縮減,或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持有非營業用不動產者,不在此限。

第 21 條
期貨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外,不得向非金融保險機構借款。但下列事項不在此限:
一、發行商業本票。
二、發行公司債。
三、為因應公司緊急資金週轉。

期貨商為前項第三款緊急資金週轉,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向本會申報。

第 22 條
期貨商之業主權益低於最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六十或調整後淨資本額少於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百分之二十時,應即向本會與本會指定之機構申報。

期貨商之業主權益低於最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四十或調整後淨資本額少於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百分之十五時,除處理原有交易外,應即停止收受期貨交易人訂單,並向本會與本會指定之機構提出改善計畫。

調整後淨資本額之計算依本會之規定辦理;前二項之比率,得由本會視國內外經濟、金融情形及期貨商業務狀況調整之。

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兼營期貨商準用之。

第 23 條
期貨商之資金,除經本會核准者外,非屬經營業務所需者,不得貸予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其資金之運用,以下列為限: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商業票據或其他經本會核定之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

第 23-1 條
期貨商除經本會核准之轉投資事業外,其取得被投資公司股份股權之行使應基於該期貨商之最大利益,不得直接或間接參與被投資公司經營或有不當之安排情事。

期貨商行使持有公開發行公司股票之表決權,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由期貨商指派人員代表出席為之。

第 24 條
期貨商應依規定編製財務報告,並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向本會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於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公告並向本會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但公開發行股票之期貨商及金融控股公司之期貨子公司,其公告申報年度財務報告不得逾會計年度終了後七十五日。

前項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應經本會依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准準則核准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開業會計師二人以上共同辦理。

期貨商應於每月十日以前,向本會申報上月份會計項目月計表、財務比率月報表及期貨交易量月報表。

第一項及前項所列應申報之事項,應送由期貨交易所轉送本會。<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