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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第 三 章 監督與管理 第 一 節 財務與業務 ( 104年01月06日)
第 17 條
證券商經本會許可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應於辦理業務變更登記後,向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開設專戶繳存營業保證金。其分支機構經本會許可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亦同。

前項期貨交易輔助人應繳存之營業保證金為新臺幣一千萬元,每一分支機構為新臺幣五百萬元。

第一項之金融機構應為經本會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並符合本會所定條件之銀行。

期貨交易輔助人為兼營證券經紀業務之金融機構者,應將其營業保證金繳存於其他金融機構。

第一項之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繳存。

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不得分散存放、辦理掛失或解約,所繳存之標的及其保管憑證不得設定任何擔保,且非經本會核准,不得辦理提取或調換。

第 18 條
期貨交易輔助人應於每月十日以前,向本會、期貨交易所或本會指定機構申報上月份業務量月報表。

第 19 條
期貨交易輔助人應與委任期貨商簽訂委任契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契約雙方當事人之名稱。
二、契約雙方當事人接到期貨交易人之申訴等,應即互為通知。
三、佣金及其他相關費用之約定事項。
四、期貨交易輔助人代理業務之範圍及其執行程序。
五、契約雙方當事人應行提供資訊及服務事項之範圍。
六、任一契約當事人請求他方提供必要之相關業務、財務資料,不得拒絕。
七、任一契約當事人不得就自他方已取得之資料,為不當之利用。
八、期貨交易輔助人無法執行其業務時,應由委任期貨商逕行辦理。
九、因可歸責於他方契約當事人之事由所致損害之處理方式。
十、因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所致損害之處理方式。
十一、期貨交易輔助人就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業務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其對期貨交易人或第三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委任期貨商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十二、交易糾紛之處理。
十三、契約條款之變更。
十四、契約之解除或終止。
十五、契約生效日期。
十六、其他與當事人權利義務有關之必要記載事項。
十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行記載之事項。

委任期貨商對於前項第十一款之責任,不得預先與期貨交易輔助人約定免除。

第一項委任契約之變更或解除,應於變更或解除之日起二日內報本會備查。

第 20 條
委任期貨商不得以委任契約或其他任何方式與期貨交易輔助人約定,由期貨交易輔助人代為執行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業務外之其他任何業務。

第 21 條
期貨交易輔助人不得於期貨商開戶,為自己利益之計算從事期貨交易。但證券商依期貨商設置標準有關之規定,申請兼營期貨自營業務者,不在此限。

第 22 條
期貨交易輔助人應將期貨交易人之委託單儘速交付委任期貨商執行,以保障期貨交易人之權益。

第 23 條
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除應由專責部門辦理及指派專人負責管理外,並應由登記合格之業務員執行業務。

第 24 條
期貨交易輔助人應於營業處所備置所有有關業務之憑證、單據、帳簿、表冊、紀錄、契約及相關證明文件,隨時供本會、期貨交易所或本會指定之機構查核。

前項憑證、單據、帳簿、表冊、紀錄、契約及相關證明文件之保存年限,依商業會計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 25 條
本會、期貨交易所或本會指定之機構得對期貨交易輔助人之業務、財務及其他必要事項進行查核。

期貨交易輔助人對於前項之查核,應提出說明及提供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