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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五 章 自律機構 ( 112年06月28日)
第 84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非加入同業公會,不得開業;同業公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加入,或就其加入附加不當之條件。

前項同業公會之設立、組織及監督,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商業團體法之規定。

第 85 條
同業公會至少置理事三人,監事一人,均依章程之規定,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代表中選任。但理事、監事中,至少各應有四分之一由有關專家擔任,其中半數以上由主管機關指派,餘由理、監事會遴選,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擔任;其遴選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如連任者超過二分之一,以得票數多寡取捨,缺額依其他非連任之會員代表得票數多寡為序,順次遞補。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 86 條
主管機關對同業公會業務之規範與監督事項、同業公會章程應記載事項、同業公會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87 條
同業公會為發揮自律功能及配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發展,得向其會員收取商業團體法所規定經費以外之必要費用;其種類及費率,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第 88 條
同業公會之任務,除依商業團體法第五條規定辦理外,包括下列事項:
一、訂定自律規範,並督促會員自律。
二、辦理主管機關授權處理之事項。
三、對違反法令或自律規範之會員予以停權、課予違約金、警告、命其限期改善等處置;或要求會員對其從業人員予以暫停執行業務一個月至六個月之處置。
四、檢查會員是否遵守法令及自律規範。
五、對於業務經營顯然不善,重大損害投資人權益之會員,協調其他會員協助處理該會員之業務,或報請主管機關為適當之處分。
六、對於破產會員之財產進行管理。
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會員為撤銷或暫停會員資格之處置。

同業公會為前項第三款要求會員對其從業人員暫停執行業務或第七款之處置,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同業公會為第一項任務之需要,得向會員查詢及調閱有關資料或通知提出說明,會員不得拒絕。

第 89 條
同業公會應訂立會員自律公約及違規處置申復辦法,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第 90 條
主管機關基於保護公益或受益人權益,認有必要時,得命令同業公會變更其章程、規則、決議,或提供參考、報告之資料,或為其他一定之行為。

第 91 條
同業公會之理事、監事有違反法令,怠於遵守該會章程、規則,濫用職權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或命令同業公會予以解任。

第 92 條
同業公會得依章程之規定,對會員及其會員代表違反章程、規章、自律公約或相關業務自律規範、會員大會或理事會決議等事項時,為必要之處置。